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明人台灣銀行(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右聲明人因與上訴人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李勝彥為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由 何國華 變更為李勝彥,有財政部函可稽,應由李勝彥為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何國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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