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復對原法院此項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