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丁○○傷害案件,告訴人乙○○、丁○○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本院審理後認係觸犯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八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子豪 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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