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豬隻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69號自用大貨車,由屏東市○○路○○○巷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即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光線尚稱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111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北向南行駛而來,因丙○○貿然由該巷道轉出至中正路,致甲○○所駕駛之機車煞車不及,而機車車頭部位撞擊大貨車之左前輪部位,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及前臂撕裂傷及頸椎挫傷併第一、二頸椎硬脊膜外微量出血等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經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表示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肇事並有部分之過失行為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
二、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此亦為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同認,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三九一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自首接受裁判,亦經證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