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調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調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蔡東穎蔡東海
       蔡東昇
       蔡鎔勵
上列當事人間就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東穎(原名:蔡東海)向聲請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5,405
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
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聲請人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
系爭不動產,是代位相對人蔡東穎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
人蔡東穎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
代位行使蔡東穎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蔡東穎之權
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處分蔡東穎權利之權
能,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蔡東穎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蔡東穎之權利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其性質上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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