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張世明
被 告 李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因投
資開店需要,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伊即於同日
依其指示將3萬元匯入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於1
個月後全數清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仍拒不
付款,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
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一致時即已成立。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參照。再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LI
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5頁),並有
彰化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34至36頁),經核堪認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交付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任,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莊豐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