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謝宿林
被   告  洪明男
       洪嘉良
      洪 裕
      洪 江
       洪炳勝洪管
       謝龍吉
       謝龍祥
       謝佾廷
受告知人  彰化縣○○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474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14日二土測字第165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即:編號A、面積10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謝佾廷所有;編號C、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
龍祥所有;編號D、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龍吉所
有;編號E、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炳勝即洪管所
有;編號F、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洪江 所有;編號G
、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洪裕 所有;編號H、面積8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嘉良所有;編號I、面積87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明男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係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原告曾於民國105年8月1日以新北市三峽區民生郵局
第516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等出面協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
,惟被告等收到函文後皆未有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6日二土測字第19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建物為被告洪明男單
獨所有、編號B建物是被告洪嘉良所有、編號C建物是被告洪
裕單獨所有、編號D鐵皮是被告洪江及洪炳勝即洪管共有、
編號E建物是被告謝龍吉單獨所有、編號F建物是被告謝龍祥
單獨所有、編號G建物是原告及被告謝佾廷共有,上開建物
都是40年的老房子,沒有保留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洪明男到庭陳稱: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9月14日二土測字第165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其餘被告除洪明
男、洪裕、洪江、謝龍祥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到場表示同意
依照原住房屋分割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系爭土地面積86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
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
(四)系爭土地南臨彰化縣○○鄉路○村○○路,有如附圖一編號
A、B、C分別為被告洪明男、洪嘉良、洪裕所有之二層樓半
連棟水泥建物,共用門牌號○○○鄉路○村○○路○號、編
號D洪炳勝即洪管、洪江共有之鐵皮建物及棚架、編號E、F
分別為謝龍吉、謝龍祥所有之連棟3層樓半水泥建物,共用
門牌號○○○鄉路○村村○路○號、編號G原告、被告謝佾廷
共有之3層樓半水泥建物,共用門牌號○○○鄉路○村○○
路○號,除編號G建物外,其餘均已甚為老舊,上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並有系爭土地
現況彩色照片、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
(五)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由西而東分為
九區域,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A分歸原
告單獨所有、編號B分歸被告謝佾廷單獨所有、編號C分歸被
告謝龍祥單獨所有、編號D分歸被告謝龍吉單獨所有、編號E
分歸被告洪炳勝即洪管單獨所有、編號F分歸被告洪江單獨
所有、編號G分歸被告洪裕單獨所有、編號H分歸被告洪嘉良
單獨所有、編號I分歸被告洪明男單獨所有,各區塊均臨南
側新上路,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G之建物均得以保留
,而編號B、C、D、E、F建物之所有人洪嘉良、洪裕、洪炳
勝即洪管、洪江、謝龍吉、謝龍祥於收受附圖二分割方案後
,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
且該方案為被告洪明男所同意,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且於法尚無不合,自為可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前述關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
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予
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裕
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經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亦未具狀或
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案之意見,則依上說明,受告知訴訟人彰
化縣彰化區漁會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後,其
抵押權之效力應僅移存於被告洪裕所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
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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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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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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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龍祥│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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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龍吉│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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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明男│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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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裕│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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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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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炳勝即洪管│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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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嘉良│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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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宿林│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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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佾廷│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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