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李孝英
被 告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四一號裁定所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超
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民國106年度司票字第3741號
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簽發緣由,乃原告介
紹被告投資訴外人 陳超羣 之事業,不料陳超羣竟捲款潛逃,
被告轉而要求原告賠償,原告不諳法律,因而依原告之要求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陸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已清償新臺幣(下同)
106,000元,且優先清償本金,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因部分清
償,而僅餘94,000元本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200,000元,及自10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超過94
,000元,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陸續清償106,00
0元予伊,惟其中100,000元係清償另一筆積欠伊之100,00
0元借款債務,蓋原告先於104年10月間以欲投資訴外人陳
超羣在新加坡及澳門之生意為由,向伊借款100,000元,伊
聽信原告表示陳超羣在新加坡及澳門之生意業績穩定利潤佳
,因而於104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於
翌日將陳超羣簽發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伊。嗣原
告於105年2月間獲悉伊有一互助會得標,獲會款約200,00
0元,又再度以其欲加入陳超羣之事業團隊為由,向伊調借
200,000元,伊因原告自104年11月至105年2月均有按月
固定還款4,000元,不疑有他而再度借款200,000元予原告
,未料原告於105年2月29日謊稱陳超羣無法聯繫,伊及其
他受害人要求原告須出面處理,原告因恐其詐騙行為遭揭穿
,105年3月16日即簽立字據,承諾願依陳超羣簽發之附表
三本票之到期日,返還100,000元本金,並就第二次借款簽
發系爭本票,故原告共積欠被告300,000元,原告已清償之
106,000元其中100,000元係清償104年10月之借款,其餘
6,000元才是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僅餘94,000元本息,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741號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
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上開裁定據
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5年3月16日簽發予被告,原告應依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0,000元給付被告,而原告先後於附
表三所示之日期,共給付106,00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0、71頁),並有系爭本票、原告
提出之被告簽署之收據、被告簽收之字據、匯款單、原告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8、34-4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給付之106,000元均係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中100,000元係
清償另一筆100,000元債務,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清償
之106,000元,是否均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有部分係清
償被告辯稱之100,000元債務?系爭本票債務餘額若干?本
院判斷如下: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予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16,000元,已改稱係被告以100,000元投資陳超羣之生意後
,陳超羣每個月應給付被告之投資紅利,委由原告代為轉交
,並非原告個人向被告清償(見本院卷第71、72頁),佐以
上述4次款項給付時,系爭本票根本尚未簽發,顯見原告此
4筆款項共16,000元,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甚明。
⒉原告另交予被告之附表二編號5至17所示之90,000元,雖遭
被告否認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以:原告於104年10月間
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去投資陳超羣,後來簽立字據承諾依
陳超羣簽發之本票還款予被告,此90,000元係清償該筆100,
000元債務云云置辯,惟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100,000元
投資陳超羣之生意,所提出之證據,卻係陳超羣簽發交付之
附表三所示本票,而非由原告簽發之借據或本票,此與一般
民間借款常情,貸與人會要求借款人親自書立借據或本票,
以證立借款人之借款事實及清償責任,顯然不符,本院就此
質之被告,被告僅謂:當初原告跟我借款100,000元,隔幾
天原告就拿陳超羣簽的本票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本票不是
原告簽,而是陳超羣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無法
合理說明。再者,被告所執陳超羣簽發之附表三所示本票,
其上受款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可見陳超羣簽發本票之對象
係被告,而非原告,此與被告辯稱欲投資陳超羣之人係原告
,亦有未合,所辯是否屬實,當堪質疑。再徵諸本院審理其
他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010號)之經驗,發現陳超羣向以
其簽發與投資額一致之本票,交予投資人作為投資憑證,並
約定每月固定給付投資紅利等情,本件被告執有陳超羣簽發
之本票,本票上受款人又載明係被告,而非原告,且被告自
104年10月至105月2月間亦每月固定領取4,000元,均與
前述陳超羣之投資模式雷同,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超羣之投
資人,104年10月至105年2月每月給付之4,000元為投資
紅利,應較值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後
投資陳超羣,因而對原告另有100,000元借款債權等情詞,
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承諾願依陳超羣所簽發之本票,還款10
0,000元,並提出原告於105年3月16日簽立之字據1張為
據(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該字據
是陳超羣於105年3月出事後,我向原告及其他2位投資人
張淑鈴 、 陳美珠 說明陳超羣轉達的訊息,他們說聽不清楚,
要我寫下來,每個月的利息變成用銀行利息計算,本金是本
票到期日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確為陳
超羣之投資人,業如前述,又觀諸該字據內容:「本人李孝
英(即原告)說明事項:①本金:依本票到期日還本金(本
票為附表三之本票)。②利息:原本利息按每月付利息,因
有問題產生更改日期為兩個月付款銀行活期利息。以此證明
」等語,並無原告願承擔陳超羣之票款債務之明確意旨,反
而僅是原告說明被告所執附表三本票,其票面金額及利息之
返還條件、方式,則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有承諾清償陳超羣簽
發之附表三本票票款之情,尚難採認。原告主張其無義務清
償陳超羣簽發之本票債務,於105年3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
後清償之90,000元,並非清償附表三之本票債務,應屬可採
。又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存在,則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17清償之款項90,000元,均係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應堪認定。
⒋承上,105年3月16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陸續清償
之金額共90,000元均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在此之前原告交
付被告之16,000元則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又兩造均表示已
清償之金額優先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74頁),故原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就系爭本票已清償本金90,000元,
,此部分票款債權已消滅,其餘110,000元(200,000元-9
0,000元=110,000元)則仍未清償,又原告已清償之部分
,均係105年5月16日以後始清償,已發生自本票到期日即
105年5月16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
權,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其中原告已清償之90,0
00元本金債權,業已消滅不存在,惟此90,000元在清償前已
發生之利息債權(詳如附表二「清償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
欄所示,合計2,979元),及尚未清償之110,000元本金債
權,暨110,000元自105年5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債權則仍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於超過「112,979元(110,000元+2,979元)
,及其中110,000元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
附表一
┌─┬───┬───────┬───────┬─────┬───────┬────┐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原告│105年3月16日│105年5月16日│100,000元│105年5月16日│574630│
├─┼───┼───────┼───────┼─────┼───────┼────┤
│2│原告│105年3月16日│105年5月16日│100,000元│105年5月16日│574629│
└─┴───┴───────┴───────┴─────┴───────┴────┘
附表二
┌─┬─────┬─────┬───────────────┬──────────┐
│編│清償日│清償金額│證據(卷頁)│清償前已發生之利息債│
│號││(新臺幣)││權│
├─┼─────┼─────┼───────────────┼──────────┤
│1│104.11.24.│4,000元│被告簽署之收據(本院卷17頁)││
├─┼─────┼─────┼───────────────┼──────────┤
│2│104.12.28.│4,000元│被告簽署之收據(本院卷17頁)││
├─┼─────┼─────┼───────────────┼──────────┤
│3│105.1.28.│4,000元│被告簽署之收據(本院卷17頁)││
├─┼─────┼─────┼───────────────┼──────────┤
│4│105.2.25.│4,000元│被告簽署之收據(本院卷17頁)││
├─┼─────┼─────┼───────────────┼──────────┤
│5│105.6.1.│10,000元│被告簽收之字據(本院卷8頁)│10,0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105年6月1│
│││││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27.87元)│
├─┼─────┼─────┼───────────────┼──────────┤
│6│105.6.30.│10,000元│匯款單(本院卷18頁)│10,0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105年6月30│
│││││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75.41元)│
├─┼─────┼─────┼───────────────┼──────────┤
│7│105.7.29.│10,000元│匯款單(本院卷19頁)│10,0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105年7月29│
│││││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122.95元)│
├─┼─────┼─────┼───────────────┼──────────┤
│8│105.8.29.│10,000元│匯款單(本院卷20頁)│10,0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105年8月29│
│││││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173.77元)│
├─┼─────┼─────┼───────────────┼──────────┤
│9│105.10.3.│5,000元│匯款單(本院卷21頁)│5,0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105年10月3│
│││││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115.57元)│
├─┼─────┼─────┼───────────────┼──────────┤
│10│105.10.28.│5,000元│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37頁)│5,0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105年10月28│
│││││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136.07元)│
├─┼─────┼─────┼───────────────┼──────────┤
│11│105.12.1.│5,000元│匯款單(本院卷22頁)│5,0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105年12月1│
│││││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163.93元)│
├─┼─────┼─────┼───────────────┼──────────┤
│12│105.12.30│5,000元│匯款單(本院卷23頁)│5,0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105年12月30│
│││││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187.7元)│
├─┼─────┼─────┼───────────────┼──────────┤
│13│106.1.23.│5,000元│匯款單(本院卷24頁)│5,0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106年1月23│
│││││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207.43元)│
├─┼─────┼─────┼───────────────┼──────────┤
│14│106.3.28.│10,000元│匯款單(本院卷25頁)│10,0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106年3月28│
│││││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520.06元)│
├─┼─────┼─────┼───────────────┼──────────┤
│15│106.4.28.│5,000元│匯款單(本院卷26頁)│5,0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106年4月28│
│││││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285.51元)│
├─┼─────┼─────┼───────────────┼──────────┤
│16│106.5.31.│5,000元│匯款單(本院卷27頁)│10,0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106年5月31│
│││││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626.3元)│
├─┼─────┼─────┼───────────────┼──────────┤
│17│106.6.28.│5,000元│匯款單(本院卷28頁)│5,000元自105年5月│
│││││16日起至106年6月28│
│││││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336.16元)│
├─┴─────┴─────┴───────────────┼──────────┤
│合計106,000元│合計2,9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
附表三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
│陳超羣│104年10月30日│105年10月30日│100,000元│被告│WG│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