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買可蓁
被   告  江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將金額聲明擴張為60萬元(本院卷第65、66頁)。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然兩
造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
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66頁),合於上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伊共同加入衛康生物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衛康公司)直銷事業,且因無資力繳付經營直銷之
資金,於民國105年9月6日前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81
萬元,伊分別於105年8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大
陸地區山東衛康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
帳戶: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同年9月7日匯款
11萬元至被告帳戶、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台新帳戶。被
告於105年12月間簽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期間陸
續清償部分欠款,惟迄今尚欠伊6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脅迫簽立系爭憑證,實際上伊僅向原告借
貸11萬元,且已清償完畢,原告將錢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係
基於個人投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系爭憑證為被告所簽立,並記載被告於105
年9月7日與原告借貸41萬元,已清償6萬元,尚積欠35
萬元現金,並協議於105年12月22日前清償,有原告提出
系爭憑證為證(本院卷第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0頁)。被告主張系爭憑證遭脅迫所簽立,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惟
查,被告簽立系爭憑證時,並未有遭受脅迫之情事,業據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 魏秀春李艾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本院卷第71、75頁),並互核合一致。而被告就遭脅
迫簽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81萬元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尚欠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原告就81萬元款項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合意,並基
於借貸合意交付款項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稱:被告於105年9月7日向
伊借款41萬元,以系爭憑證所示,被告已陸續清償6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頁反面,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再於106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稱
:其實被告總共跟伊借款41萬元,後被告有拿2張票供41
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復於106年
10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稱被告向伊借
款8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原告對兩造間借款之數
額,前後明顯不一、反覆不定,憑信性自堪質疑。
2、兩造就41萬元款項存有借貸關係,被告已清償6萬元,尚
欠35萬元,為系爭憑證記載明確。原告自承被告於105年
12月間簽立系爭憑證後,被告已於106年3月5日匯款清
償5萬元(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憑證後
已另清償5萬元,被告就系爭憑證所示借款債權尚欠30萬
元。
3、原告主固張兩造間就81萬元存有借貸關係,並提出其於10
5年8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同年9月7日
匯款11萬元至被告帳戶、3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等匯款憑
證,及兩造間LINE通話簡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
118至122頁)。惟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60萬元
及被告帳戶11萬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11萬元是借貸關係
匯款至被告帳戶,然否認基於借貸合意指示原告匯款至系
爭帳戶。而兩造間就41萬元款項存有借貸關係,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依該通話簡訊內容亦僅能證明該41萬元之借款
存在,而原告就其餘款項40萬元係基於借貸合意依被告指
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並未更為舉證,原告此部分所指
,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4、繼前所論,被告依系爭憑證尚欠原告款項30萬元。被告固
主張已就借款全數清償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該繕本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即106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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