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買可蓁
被 告 江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將金額聲明擴張為60萬元(本院卷第65、66頁)。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本應行通常訴訟程序,然兩
造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
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66頁),合於上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伊共同加入衛康生物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衛康公司)直銷事業,且因無資力繳付經營直銷之
資金,於民國105年9月6日前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81
萬元,伊分別於105年8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大
陸地區山東衛康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
帳戶:00000000,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同年9月7日匯款
11萬元至被告帳戶、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台新帳戶。被
告於105年12月間簽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期間陸
續清償部分欠款,惟迄今尚欠伊6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脅迫簽立系爭憑證,實際上伊僅向原告借
貸11萬元,且已清償完畢,原告將錢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係
基於個人投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系爭憑證為被告所簽立,並記載被告於105
年9月7日與原告借貸41萬元,已清償6萬元,尚積欠35
萬元現金,並協議於105年12月22日前清償,有原告提出
系爭憑證為證(本院卷第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0頁)。被告主張系爭憑證遭脅迫所簽立,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惟
查,被告簽立系爭憑證時,並未有遭受脅迫之情事,業據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 魏秀春 及 李艾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本院卷第71、75頁),並互核合一致。而被告就遭脅
迫簽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81萬元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尚欠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原告就81萬元款項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合意,並基
於借貸合意交付款項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
1、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稱:被告於105年9月7日向
伊借款41萬元,以系爭憑證所示,被告已陸續清償6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頁反面,嗣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再於106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稱
:其實被告總共跟伊借款41萬元,後被告有拿2張票供41
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復於106年
10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稱被告向伊借
款8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原告對兩造間借款之數
額,前後明顯不一、反覆不定,憑信性自堪質疑。
2、兩造就41萬元款項存有借貸關係,被告已清償6萬元,尚
欠35萬元,為系爭憑證記載明確。原告自承被告於105年
12月間簽立系爭憑證後,被告已於106年3月5日匯款清
償5萬元(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憑證後
已另清償5萬元,被告就系爭憑證所示借款債權尚欠30萬
元。
3、原告主固張兩造間就81萬元存有借貸關係,並提出其於10
5年8月10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同年9月7日
匯款11萬元至被告帳戶、3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等匯款憑
證,及兩造間LINE通話簡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
118至122頁)。惟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60萬元
及被告帳戶11萬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11萬元是借貸關係
匯款至被告帳戶,然否認基於借貸合意指示原告匯款至系
爭帳戶。而兩造間就41萬元款項存有借貸關係,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依該通話簡訊內容亦僅能證明該41萬元之借款
存在,而原告就其餘款項40萬元係基於借貸合意依被告指
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並未更為舉證,原告此部分所指
,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4、繼前所論,被告依系爭憑證尚欠原告款項30萬元。被告固
主張已就借款全數清償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該繕本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即106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