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李相穎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奧琦 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6年5月4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4日簽訂有「戶外廣告租賃合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租賃物,被
告則每月給付租金1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系爭租賃合約
內容給付租賃物,詎料被告自104年10月6日給付最後一次
租金後,即未再當給付每月之租金,故自104年11月起至10
6年3月底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7萬元租金(每月1萬元,
共17個月),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2萬元押租金後,被告應
再給付1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合約簽訂後5個月,發覺該承租點並無營業效益,
故已委請公司助理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合約,
況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屢與原告密切保持聯繫,並於電話中
提及提前解約、沒收押租金及廣告刊物拆卸處理等問題,被
告亦口頭答應原告之要求,讓原告沒收押租金,並主動詢問
廣告刊物拆卸如何處理等問題,原告告知待其思考後再與被
告聯繫,此後原告即置之不理,是以被告即認系爭租賃合約
應已終止。
㈡系爭租賃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若乙方逾60日未(匯)
付款,則甲方有權沒收押金,並無條件提前解約」,是自最
後一期租金給付日起算60日,系爭租賃合約應屬已經終止。
㈢綜上,原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租金共15萬元應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確實簽有系爭租賃合約書,租期104年6月1日至107
年5月31日,共3年,租金每月1萬元,另先前已給付押金2
萬元。
㈡被告使用該戶外廣告,並給付租金至104年10月,自104年
10月6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104年11月左右曾經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
㈡該系爭廣告看板是否使用至106年3月底止,自104年11月
至106年3月,共計17期租金?
㈢原告就上開17期租金請求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規定,先
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期租賃契約之
終止,除雙方合意終止外,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
在,否則不容一造片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觀諸系爭租賃合
約第6條約定,系爭租賃合約得因下列事由終止:「⒈本租
賃標的物如因政府法令…或因天災事變、版面遭它物遮蔽…
。⒉若乙方逾60日未(匯)付款,則甲方有權沒收押金,並
無條件提前解約」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僅有因政府法令…或
因天災事變、版面遭它物遮蔽、或乙方(即被告)逾60日未
(匯)付款,他方始得終止系爭租賃合約事由,其餘並無如
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系爭租賃合約相關約定,
是以,縱被告辯以系爭租賃合約因無營業效益,而於104年
11月委其助理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合約
之意思表示為真(此尚無證據以實其說),此亦非前揭終止
之正當事由,且原告亦未同意系爭租賃合約之提前終止,難
認被告主張有理由。
㈡被告另辯以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屢與原告密切保持聯繫,並
於電話中提及提前解約、沒收押租金及廣告刊物拆卸處理等
問題,被告亦口頭答應原告之要求,讓原告沒收押租金,並
主動詢問廣告刊物拆卸如何處理等問題云云。惟被告所提兩
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並未有兩造合意終止之意思
,被告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兩造間有密切
聯繫或另就其他租賃標的為討論等情,即推論原告同意提前
終止系爭租賃合約,被告前揭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以原告固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標的物及106年2月9
日自由時報報頭翻拍照片,但仍無法證明此期間原告未將標
的物轉租與第三人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系爭租賃合約及前
揭報頭翻拍照片,而系爭租賃合約此期間既仍合法存續,足
以證明系爭租賃合約之期間連續,被告未能就此有利之事實
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亦難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所辯系爭租賃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若乙方逾60日
未(匯)付款,則甲方有權沒收押金,並無條件提前解約」
,是自最後一期租金給付日起算60日,系爭租賃合約應屬已
經終止云云。惟按諸系爭租賃合約該條款之約定,乃乙方逾
60日未(匯)付款時,甲方即原告有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合
約,此屬原告之權利,非謂被告乙方逾60日未(匯)付款,
系爭租賃合約即當然終止之意,被告就契約文義有所誤解,
其所辯應無理由。
㈤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
之。民法第421條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租金、積欠
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合約、被告給付租金證明(即
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系爭租賃合約標的物及10
6年2月9日自由時報報頭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司促
卷、院卷第2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據系爭租
賃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
【計算式:17萬元(積欠之17個月租金)-2萬元(被告押
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測謊及要求原告需到庭其與對質。惟民事訴訟程
序,尚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當事人並無親自到庭之
絕對要求。至請求被告測謊乙節,就系爭租賃合約於106年
2月9日仍合法存續,兩造未終止系爭租賃合約等情,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事證已臻明確,爰無測謊之必要,亦無礙於
本件判決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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