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 林明進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進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東沅音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出租、裝設及維修伴唱機等音響設備為業,其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2首詞、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為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授權於 振陽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重製或出租(授權期間為民國9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年6月底至7月1日間之某日,因知悉 楊麗華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來來歡唱100」卡拉OK店(下稱「來來歡唱100」)有承租伴唱機供人點播消費之需求,乃與楊麗華口頭約定出租金嗓伴唱機1臺,林明進乃將存載有系爭音樂著作電子檔案之記憶卡擅自插入並複製電子檔案於金嗓伴唱機內,再將該金嗓伴唱機交付與楊麗華,擺放於來來歡唱100店內供不特定之人點播,林明進並自101年8月起,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租金,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以101年12月6日為告訴代理人 鄭坤瑞 知悉被告姓名及本件犯行時間起算告訴期間,顯有違法疏誤,實則,被告林明進於101年8月3日向振揚公司報點時,在振陽公司上報點單上清楚記載8月5日通知,備註欄上載明法務件,告訴人嘉聯公司於該時就已經知道被告林明進及其報點的系爭店家有疑似侵害告訴人嘉聯公司的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告訴人嘉聯公司於102年3月5日始向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而不合法。又被告僅認知楊麗華經營之「來來歡唱100」店址係先行施工並裝設伴唱機,但不知楊麗華竟於103年8月1日簽約前已供朋友試唱使用、甚至收費,被告於103年8月3日以前開店址向振陽公司傳真報點時,亦不知告訴人於103年7月1日業已至前開店址蒐證,遑論被告根本並未向楊麗華收取103年8月1日以前之租金,而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以前開店址向振陽公司傳真報點時,振陽公司也同意授權使用,顯見被告自始自終均有意願以「來來歡唱100」店址向告訴人申請利用其所發行之音樂著作歌曲,被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僅係放台主,出租伴唱機之利潤甚低,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外,並併科罰金25萬元,顯屬過重等語。
三、按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告訴人嘉聯公司代理人鄭坤瑞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告訴狀10
1年7月26日之告訴狀,告訴人嘉聯公司因接獲檢舉「來來歡唱100」店內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乃於101年7月1日派員前往消費並蒐證,並於同年7月26日檢具告訴狀,向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來來歡唱10
0及負責人」涉嫌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提出告訴(見告訴代理人鄭坤瑞101年7月26日警訊筆錄及同日提出之告訴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宗〔下稱偵字5963號卷〕第8-9頁、11-12頁),嗣10
1年12月13日警方再去楊麗華店裡扣得點歌本時,楊麗華供稱機台是林明進所提供的,其始知楊麗華店裡之伴唱機之歌曲,係被告未經授權而灌錄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494號卷宗〔下稱他字494號卷〕第42頁),即於102年3月5日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13號卷宗〔下稱偵字413號卷〕第1-2頁)。
㈡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1年8月3日及同年11月15日有傳真「
來來歡唱100」店址之報點單向告訴人嘉聯公司之經銷商振陽公司報點,業據提出報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28頁),核與告訴人102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狀自行提出之被告報點單相符(見他字第494號第65-67頁),惟告訴代理人鄭坤瑞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日之前就已經幫楊麗華灌錄系爭音樂著作,被告知道被取締才在8月3日報點,振陽公司有回傳報點單表示是「法務件」,請他回傳,但被告並未回傳,直到11月15日才回傳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宗〔下稱偵字4247號卷〕第13頁),堪信被告所辯其於101年8月3日、同年11月15日向振陽公司報點一事,為可採信。
㈢查振陽公司為告訴人嘉聯公司之全省總代理商,告訴人嘉聯
公司製作發行之歌曲,關於歌曲MIDI電腦音樂軟體均由振陽公司負責發行及相關歌曲之租賃業務,全省之區經銷商、機臺主(放臺主)或店家,要使用告訴人發行之歌曲均要向振陽公司辦理相關歌曲之租賃業務及租賃相關契約(見告訴人嘉聯公司102年11月22日102聯法字第1021122000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宗第51-52頁)。至於授權手續應是由放臺主將報點單傳真予振陽公司,振陽公司在收受報點單並用印後並回傳給放臺主確認,待放臺主確認後放臺主會在振陽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上填載店家名稱及使用數量並繳回振陽公司用印,振陽公司會將確認書與識別標貼紙寄給放臺主,放臺主將貼紙張貼在承租店家,始完成申請手續等情,有告訴人嘉聯公司102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報點單、振揚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94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是告訴人嘉聯公司所有之MIDI音樂軟體授權業務係由振揚公司負責,欲使用告訴人發行之歌曲時,放臺主必須向振揚公司報點,待振揚公司確認無誤後,始簽訂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等情,堪予認定。
㈣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3日向振陽公司報點,報點單載明
二家商店,一為「東北小吃部」,一為「來來歡唱100」,並蓋有被告姓名、地址之圓形戳章,其中「來來歡唱100」部分,振陽公司於備註欄註明「法務件恕不受理」,足認振陽公司於當時已知悉「來來歡唱100」涉有擅自使用告訴人嘉聯公司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嘉聯公司總經理 蕭進惠 ,其證稱:「(嘉聯公司與振陽公司的業務如何分工?)嘉聯公司是唱片公司,振陽是代理嘉聯公司歌曲的公司。(放台主要報點的話,要傳真給振陽公司,是否如此?)是,振陽公司是總代理。(振陽公司取締發現有疑似侵害嘉聯公司的情況,是否會告知嘉聯公司?)應該要告知,振陽公司有義務要告訴嘉聯公司違反著作權法,請嘉聯公司去蒐證。(被告林明進涉嫌侵害嘉聯公司的著作權,從取締蒐證都是嘉聯公司的鄭坤瑞去做的嗎?)振陽提報,嘉聯再去取締。(何種情形下可以認定是法務件?)沒有報點,被取締的話,就是法務件。(為何101年8月3日報點單上載明,法務件恕不受理?)法務件不受理是指,他沒有去報,而被公司鎖定,等到人家蒐證查到了,才去報點,就不符合規定。(振陽公司接受人家報點還是不接受報點,是否是當天報給嘉聯公司?振陽公司與嘉聯公司如何聯繫?)大概1、2天,隔天就會報給嘉聯公司。(所以像這件報點單上載明,法務件恕不受理,是否嘉聯公司隔天就會知道?)是,振陽公司會跟嘉聯公司說。(嘉義市○○路○段○○號,你剛才講說振陽公司與嘉聯公司是否是在同一地址?)振陽公司在一樓,嘉聯公司在二樓,振陽公司的報點單隔天就會報給嘉聯,不管是否接受報點」(見本院105年
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0-115頁)。由證人蕭進惠證述內容、告訴人嘉聯公司於101年7月1日指派法務人員鄭坤瑞前往「來來歡唱101」店內蒐證乙情、及101年
8月3日報點單2張傳真及回傳內容,堪認告訴人嘉聯公司於101年7月1日之前即經由振陽公司之通知,而知悉「來來歡唱100」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的事實,且被告於
101年8月3日向振陽公司報點時,因振陽公司已知悉「來來歡唱100」之侵權事實,故不接受被告之報點,由於告訴人嘉聯公司與振陽公司設於同一門牌之不同樓層,兩公司聯繫密切,振陽公司無論是否接受放臺主之報點,均會於隔天告知告訴人嘉聯公司,而101年8月3日報點單上蓋有被告姓名、地址、行動電話之圓形戳章,足認告訴人嘉聯公司於
101年8月4日已知悉被告就「來來歡唱100」伴唱機涉嫌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告訴人嘉聯公司遲至102年3月5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㈤原審判決雖以:告訴人嘉聯公司於101年7月26日提出告訴
時,僅知悉「來來歡唱100」涉有侵權之事實,惟未明確知悉行為人為何人,故告訴狀所載被告為「來來歡唱100及負責人」,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01年8月21日通知「來來歡唱100」負責人楊麗華到案,楊麗華供稱店內擺設之伴唱機係向「 陳秋桂 」所承租,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6日傳喚告訴代理人、楊麗華及陳秋桂到庭訊問,陳秋桂始供稱「來來歡唱100」店內之伴唱機係其夫即被告所購買並出租與楊麗華,是告訴代理人於該次偵訊時始知悉被告之姓名及被告出租伴唱機與楊麗華之事實,故告訴人嘉聯公司於102年3月5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8月3日向振陽公司提出報點時,振陽公司已知「來來歡唱100」有非法使用告訴人嘉聯公司之系爭音樂著作之事實,而不接受其報點,該報點單上並蓋有被告姓名、地址、電話之圓形戳章,振陽公司業已明確知悉「來來歡唱100」店內之伴唱機係被告所提供,且依證人蕭進惠所述,振陽公司於翌日即會將該事實通知告訴人嘉聯公司,原審因未能審酌證人蕭進惠前開證述,而認告訴人嘉聯公司至101年12月6日雲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知悉犯罪行為人,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可議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范智達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