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26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即聲請人 陳鈴男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
林明信 律師被告 陳泫元
陳泫法 陳記民 陳小真 陳正石 陳玉治 陳玟諭 陳型壁 陳進水 陳聚賢 陳玥枚 陳炎星 前列陳型壁、陳進水、陳聚賢、陳炎星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玥枚被告 陳四林
陳柏勳 陳彥良 陳金鎮 陳錦釗 前列陳泫元、陳泫法、陳記民、陳小真、陳正石、陳玉治、陳玟諭、陳彥良、陳錦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慧 被告 林牡丹
蔡淑蕙 蔡憶眉 陳世雲 杜俊謙 律師(即 陳泫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林牡丹之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宇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即聲請人陳鈴男對被告林牡丹所提起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6號受理之分割遺產之訴,為被告林牡丹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中被告林牡丹因有重度身心障礙,目前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恐致延遲訴訟而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被告林牡丹之媳婦林宇慧擔任被告林牡丹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林宇慧提出之被告林牡丹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稽,復經林宇慧到庭陳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林宇慧為被告林牡丹之媳婦,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且林宇慧亦當庭表示同意擔任被告林牡丹之特別代理人,應認林宇慧適合擔任被告林牡丹之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