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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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 許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而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係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分配完結,經本院於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不免責事由是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普通債權人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已再提出新臺幣342,761元款項,按比例清償各普通債權人,清償成數達到百分之20,而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認仍不應裁定其免責,理由如下:
(一)觀諸聲請免責狀附郵政匯票及匯款單據,聲請人係於104年11月4日一次提出款項清償各普通債權人。本院通知其提出款項來源,聲請人稱係向大姊 許素珍 所借支(見104年11月12日陳報狀),並提出聲請人於104年11月4日立具之借據,內容載有:「茲向大姊許素珍借得現金新臺幣350,000元整,並且於當場如數點收,確實無訛。該項借款不計利息,惟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返還清償完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
(二)按本條例之主要目的,在於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本條例第
1條立法意旨即明。而本條例第3章第5節規定之「免責及復權」機制,就消費者得否免責,設有各項審核標準,且係以得免責為原則。衡其目的在於藉由此等規範以使消費者依其能力及所得用以清償一定比例之債務後,即可獲得經濟生活上之重生,而不再受先前債務之拘束,且設定相關條件為排除免責,以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避免消費者藉此機制獲取不當免責之利益。是法院在審酌消費者是否符合免責要件時,即應就此免責機制之目的,以及消費者清償與債權人受償之狀況,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本條例第142條關於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雖未明文規定禁止以再次借貸負債(以債養債)之方式為清償。然本條例第142條立法意旨已指出: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等語。本件聲請人係以另行舉債借貸一筆高額款項之方式,償還先前之欠款,整體而言並未實質上減少債務。聲請人不當利用本條例所設免責制度,冀以免除高額債務,違反本條例之設置本旨,此種方式不應予以鼓勵,是其聲請免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參考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
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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