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46號、104年度偵字第2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8493號、100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及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間某日晚上,以身體踰越安全設備鐵欄杆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力行福德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銅製元寶2個、重量約2錢之金牌1面,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金牌1面變賣予某年籍不詳之人,賣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千多元已花用殆盡。嗣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銅製元寶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背面、第63頁、第96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被害人 李相毅 於警詢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東園街派出所電話查訪記錄、職務報告查獲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參)。查被告陳正文以身體踰越宮廟防盜之鐵欄杆行竊,使上開鐵欄杆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正文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變賣花用殆盡,兼衡其品行、自述以送便當為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銅元寶2個並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188元、電子磅秤等物1,雖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惟無證據為被告犯本案竊盜之用或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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