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美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美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傅美香可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上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雷電」各1臺。插電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再依遊戲主機顯示之方式把玩,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104年
9月30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傅美香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電子遊戲機機檯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104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104年9月30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一個犯意決定,並具有繼續狀態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前因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7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再犯相同之罪刑,實不足取;惟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且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2台,數量不多,又本件所經查獲之營業所得為1340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乃自機台內扣得,自屬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2│「雷電」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1臺│├──┼───────────────────┼───┤│3│現金(新臺幣)│134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