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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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智宇於民國103年4月2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超越直行車而左轉進入民義街,適同路段左側直行由告訴人 郭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蔡佳珉 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郭俊傑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蔡佳珉則受有右膝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俊傑、蔡佳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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