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聲請人 劉辰芳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辰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4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看護人員,自行接案而非受僱,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6,000元(見104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6日函,聲請人與子女劉00、劉00家戶自102年1月起列為第三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三節(春節、端午、中秋)家庭生活補助2,000元、春節慰問金3,000元,劉00與劉00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聲請人復稱:劉00、劉00從94年起每人每月有領取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律師說補助對象係子女,不算伊個人收入,所以先前未予陳報,收入不敷開銷部分由姊姊幫忙等語(見104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則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情形,扣除其個人必要開銷(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及扶養子女劉00、劉00之開銷(彼等分別出生於91年、94年,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彼等之父親於100年間死亡,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難謂尚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函,並未指出聲請人持有何保單。另聲請人全家之收入與開銷差距並非甚鉅,且有親人接濟,已如前述,債權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是尚難謂聲請人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事。要難認定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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