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崑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1年度執聲付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崑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崑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3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崑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3月8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101年8月10日法矯司字第1010113781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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