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蕭弘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付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蕭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蕭弘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另犯強盜案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㈢另犯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㈠㈡㈢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80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94年4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781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