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債務人 林志亮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志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志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法院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104年4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債務人雖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0至141頁),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函請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函覆結果所示,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8頁、第217至243-1頁)。是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系爭更生方案顯未經債權人可決通過。又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1,978萬6,421元,有本院104年6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至106頁),雖上開債權表經債權人異議而尚未確定,惟排除經異議部分之債權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仍高達1,525萬389元,已逾1,200萬元,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亦不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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