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外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共10.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3.3249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倒屬第4行「(淨重分別為0.281公克、3.0554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分別為0.2766公克、3.0483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犯行,因
其於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0.9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2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5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15年10月(5罪)、10月、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就被告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5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0月(3罪),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經提起上訴,繼經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駁回上訴,被告並就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部分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繼經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並為被告所是認,已然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檢察官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均與本案相同,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竟未能斷除毒癮,再度購入毒品非法持有、施用,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考量其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仍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就他人權益侵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固定,大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有高齡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卷第147-1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0.95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66公克、3.0438公克,合計共3.3249公克),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使用,業經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被告張錦池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轉讓禁藥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嗣經上訴後,施用第二級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施用第一級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先後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1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張錦池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第1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井交流道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附帶搜索扣得張錦池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1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281公克、3.055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供警方查扣,警方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1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281公克、3.055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足佐,且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670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127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1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281公克、3.05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溫仔」之男子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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