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12號、112年度偵字第5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淵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士淵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小包予 陳添祥 。嗣陳添祥於同日某時,因施用海洛因倒臥在住處廁所內,家屬 陳添煌 發現後通報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陳添祥復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周士淵,始知上情。
二、陳添祥遭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追查毒品來源,其於112年8月10日16時43分起,利用通訊軟體與周士淵接洽,周士淵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陳添祥定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周士淵依約前往陳添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樓下,陳添祥請周士淵上樓後,雙方改以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周士淵交付2小包海洛因(周士淵原欲交付如附表編號2、5、6所示毒品中之2包,然除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外,另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予陳添祥,陳添祥則另清償債務1,000元,共交付3,000元予周士淵後,員警即表明身分逮捕周士淵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非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士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士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偵40012卷第49-54、139-142頁、偵54652卷第55-60頁、本院卷第121-130、208、217頁),核與證人陳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第7-10、47-53、70-72、87-89頁、偵40012卷第55-58、71-74頁、偵54652卷第61-64、77-80頁)、證人陳添煌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55-57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5、45頁)、112年7月6日18時29至47分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卷第19-23頁、偵40012卷第67-69頁、偵54652卷第73-76頁)、112年7月6日及112年8月10日證人陳添祥與暱稱「 周士達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他卷第25頁、偵40012卷第70、75-77頁、偵54652卷第76、87-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59-65頁、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201-LRS號,他卷第77-79頁)、證物領回收據(偵40012卷第95頁、偵54652卷第99頁)、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偵40012卷第105-114頁、偵54652卷第109-127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偵40012卷第97-99頁、偵54652卷第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87號鑑驗書、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6號鑑驗書、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2號鑑驗書(他卷第73-75頁、偵40012卷第147-148頁、偵54652卷第103-105、149-150、157-160、165-16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580號鑑定書(偵54652卷第175-176頁)、中檢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第524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12年度毒保字第54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4652卷第147、151-153、163、167、171頁)、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保字第20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57頁)各1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2、5、6、14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海洛因可賺取供己施用之毒
品(本院卷第20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海洛因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
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相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經檢驗後,固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見附表編號2),惟被告始終陳稱係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添祥,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又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亦無另行分裝,向上游購買時就是如扣案時一小包、一小包這樣等語(見偵40012卷第50-52頁、本院卷第217頁),而表示並未認識販賣予證人陳添祥之毒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參以證人陳添祥於112年7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倒臥在浴室,為警接獲報案到場扣得證人陳添祥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1包(證人陳添祥證述即係當日向被告購得,他卷第88頁),經送檢驗後,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8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45、59-65、75頁),堪認被告陳稱其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無認識毒品內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全無可信,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根據前揭說明,依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此部分即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於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指明(本院卷第139頁),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堪認前案刑罰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各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考量其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象僅有1人,販賣金額、數量均非甚鉅,相較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指出其毒品來源為「蒼蠅」,惟本案依
被告供述情資無法順利查緝「蒼蠅」,是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中檢介穆112偵40012字第113905669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5月2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419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9-16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被告前開所犯,既有前開加重及數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
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依較少之數先減輕,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
正值壯年,其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於本案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單
一、數量並非甚多,其中亦有未遂之情;復衡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需要照顧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毒品,其中2包係被告用以如犯罪事實欄二販賣予證人陳添祥所用,另1包係販賣所賸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5頁),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亦為末次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宣告沒收在案,惟尚未執行沒收(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25頁),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均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5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獲取販賣毒品價金1,500元,亦經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17頁),而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有檢驗具毒品成分(參見附表編號1、3、7
-10、11,其中附表編號1僅係誤取始交付),然被告供承均係自行施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經員警查獲後自願接受採尿鑑驗,經檢驗其尿液檢出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40012卷第101-103、145頁、偵54652卷第101、107-108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確為被告另案施用犯行之證述,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許仁純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卷宗出處1淡黃色晶體壹包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淡黃色晶體送驗數量:0.151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38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6號鑑驗書(偵40012卷第147-148頁、偵54652卷第103-105、149-150、157-158、165-166頁)。2米黃色粉末壹包鑑驗結果:一、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2、5及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580號鑑定書(偵54652卷第175-176頁)。3米白色粉末壹包鑑驗結果: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笫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580號鑑定書(偵54652卷第175-176頁)。4白色粉末壹包鑑驗結果: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580號鑑定書(偵54652卷第175-176頁)。5米黃色粉末壹包鑑驗結果:一、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2、5及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580號鑑定書(偵54652卷第175-176頁)。6米黃色粉末壹包鑑驗結果:一、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2、5及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580號鑑定書(偵54652卷第175-176頁)。7晶體壹包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307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293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6號鑑驗書(偵40012卷第147-148頁、偵54652卷第103-105、149-150、157-158、165-166頁)。8不明晶體壹包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214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06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2號鑑驗書(偵54652卷第159-160頁)。9不明晶體壹包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032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17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2號鑑驗書(偵54652卷第159-160頁)。10不明晶體壹包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品外觀:片狀晶體送驗數量:0.008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備考:1.檢品編號B0000000,僅含極微量檢品,以溶洗方式檢驗,檢品用罄,故以「殘渣袋」表示。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2號鑑驗書(偵54652卷第159-160頁)。11香菸壹支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品外觀:香菸送驗數量:0.715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85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6號鑑驗書(偵40012卷第147-148頁、偵54652卷第103-105、149-150、157-158、165-166頁)。12磅秤壹個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13吸食器壹批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1)檢品外觀:吸食器送驗數量:乙組驗餘數量:乙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2)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送驗數量:乙組驗餘數量:乙組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備考:1.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6號鑑驗書(偵40012卷第147-148頁、偵54652卷第103-105、149-150、157-158、165-166頁)。14手機壹支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15新臺幣仟元鈔參張【已發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0012卷第83-93頁、偵54652卷第87-97頁)。2.證物領回收據(偵40012卷第95頁、偵54652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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