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舜選任辯護人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8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條件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舜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主觀上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輾轉成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之人頭帳戶。而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蔡明智 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於於下列時間匯款:①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李祖明 (另由警方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00萬元至 蔡順和 (另由警方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再於同日11時0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50萬元至A帳戶,末於同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50萬元至 李燕芸 (另由警方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②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00萬元至C帳戶,再於同日12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50萬元至A帳戶,末於同日12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50萬元至D帳戶。③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08萬9700元至C帳戶,再於同日11時0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58萬9500元至A帳戶,末於同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58萬935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D帳戶,另以上關於匯款、轉帳之時間及數額,均以A、B、C、D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以Line與 曹鳳玉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曹鳳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2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 蔡昭賢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12月23日12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29萬9914元至A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㈢於111年12月初某時,以Line與 紀鑫華 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紀鑫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2分許,匯款19萬元至E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19萬12元至A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上開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明智、曹鳳玉、紀鑫華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經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偵查起訴暨曹鳳玉、紀鑫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52頁),核與被害人蔡明智、曹鳳玉、紀鑫華(下稱被害人蔡明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偵58181卷《下稱偵一卷》第29至32頁;偵24925卷《下稱偵二卷》第103至106頁、第181至184頁);並有被害人蔡明智等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被害人蔡明智等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B、C、E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之IP地址等(偵一卷第44至108頁、第127至169頁、第182至184頁、第209至254頁;偵二卷第37至91頁、第107至117頁、第124頁、第129至168頁、第185至189頁、第195頁、第203至21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雖非供本案被害人直接匯款之帳戶,但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仍使其等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取財物犯行,有所助益(至少,使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處於隨時可使用其帳戶之心理狀態,促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地向被害人施詐)。整體而言,其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幫助犯罪之效果,自仍應論以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之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明智等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2.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綜上,本案被告有上開2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蔡明智等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即其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但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蔡明智、曹鳳玉調解成立(金訴卷第121-122頁、第127-128頁),願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卡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至5萬5仟元,未婚,需要撫養父親,父親身體不好,沒辦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我還要償還我媽媽過世前跟親友借的醫藥費約150萬。」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害人紀鑫華部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尚有歧見,致無從調解成立(金訴卷第103-105頁),然此尚非應完全苛責於被告,被害人尚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本院認不宜以此因素為加重量刑之考量,併予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行為時甫滿23歲不久,社會歷練尚淺,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蔡明智、曹鳳玉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亦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條件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保障被害人權益,並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件一:
黃建舜應給付蔡明智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黃建舜應給付曹鳳玉新臺幣29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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