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VIPURWANTI(印尼籍,中文名安蒂)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印尼籍,中文名安蒂,下稱之)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上旬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因急需委請律師,向其借款金援律師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0日10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安蒂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丙○○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安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查被告辯護人雖指稱被告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因未委請通譯人員協助被告,致被告於詢、訊問過程中無法完全瞭解詢問內容,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欠缺自白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辯稱其帳戶為遺失,自始均未自白,自無辯護人所指欠缺「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2.再者,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部分,固未委請通譯人員到場,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可不需要通譯人員協助(見本院卷第316頁、第415頁),過程中被告對於所詢內容不甚理解之處,亦主動詢問「什麼意思我聽不懂」、「不好意思,今年跟去年,哪一個不一樣?」,待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解釋其意理解後始為應答(見本院卷第328頁、第43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通譯協助下自行表示:在警詢、偵查過程中,伊有聽不懂的問題,伊有詢問警察、檢察官,他們解釋到伊瞭解後,伊才回答,然過程中因為「4」和「10」發音接近,而有記載錯誤之處,當時伊也有提出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甚而被告於警詢時,其 仲介 丁○○均在旁陪同,過程中亦有與被告交談及協助觀覽筆錄登打內容,於偵查中,仲介丁○○並逐一向被告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被告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316頁、第325頁、第332頁、第339頁、第342頁、第440頁至第441頁),可知被告均係於理解警察及檢察事務官所詢事項後,所為之供述,且過程中亦有其仲介在旁協助,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被告對於所詢事項不甚理解,而無法正確應答之情形。
3.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雖因「4」、「10」發音相近,致使詢問過程中,有所誤認,然此部分至多僅涉及被告所為供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核與取得被告供述證據之過程無涉,此外,亦查無警察或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過程中,有何強暴、脅迫甚或以任何不正方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供述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無證據能力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案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7頁),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係因帳戶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單子上一同遺失,期間又因更換雇主而無法及時掛失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帳戶遺失而非主動交付帳戶予他人,單純遺失並非積極犯罪事實,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有實際交付帳戶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2年5月20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儲字第112125769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參以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17日19時17分許,自存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18分許旋即以提款卡提領105元,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69頁),常人如已明知自身有使用現金之需求,顯無可能先將款項存入之後,旋即領出,是由此等交易模式可知其匯入後旋即領出之目的,無非係為確認該金融帳戶是否仍可使用,尚未遭列為警示帳戶,即俗稱「試卡」之行止。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郵局帳戶係於112年4月17日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取得,亦有所本,堪可認定。
(三)被告係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1.觀諸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本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大費周章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因而匯入10萬元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倘非確信帳戶持有人確有同意或授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信賴該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旋遭掛失,而使詐得款項付之一炬,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是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應可認定。
2.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該郵局帳戶資料前之112年4月7日方向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補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5月6日中管字第113180028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49頁),是被告既於112年4月7日方補發提款卡,可知其有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需求,何以旋於10日後即輕易遺失帳戶,而毫不自知,所辯情節實有可疑。另勾稽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因重新申辦帳戶後、重設密碼,但僅記得以前的密碼,怕忘記才將新的密碼記載在紙條上,紙條上就寫英文password及阿拉伯數字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你提款卡密碼幾號」時,被告旋稱:伊提款卡密碼為199457,其中1994為其胞妹出生年份,而57為其出生月日,但因為伊很會忘記,故將密碼寫在單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8頁),可知該組提款卡密碼於被告而言具有特別意義,自非可輕易忘記,實無特意記載於紙條上,使不特定之人取得該紙條及提款卡後均可使用提領之理。縱依被告所述,其為避免忘記而記載在紙條上,則被告自可逕自記載阿拉伯數字即可,又何以特地寫上「password」一詞,使任何拾取該紙條之人均可明知其所記載之內容為「密碼」,所辯更與常情有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係因第一次提款卡密碼與第二次密碼不同,第二次密碼比較陌生,故將之寫在便條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然由被告於偵查中旋可應答提款卡密碼之情節觀之,顯無其所述較為陌生之情形,而若被告上揭密碼為其所指「第一次」之密碼,而非「第二次」密碼,則被告於偵查中何以未有表明該密碼業已變更,甚而若被告業已補發提款卡,為避免遺忘密碼,自可設定與「第一次」密碼相同即可,當無特意設定不同密碼後,另在紙條上特意記載「password」密碼之理。上揭所辯情節,實均難認與常情相符。
3.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於4月22日後察覺帳戶資料遺失,即有積極前往郵局掛失,因適被告更換雇主,居留證交付予仲介,致其無法順利掛失帳戶,直待112年5月22日取回居留證後,方與雇主一同前往警察局報案,並傳喚證人即仲介丁○○至本院作證及提出被告與仲介丁○○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欲以此反證被告確係遺失帳戶而非主動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姑不論被告於其自陳察覺帳戶遺失後一個月始前往報案,已有可議,遑論實務上亦不乏於交付金融帳戶後,旋基於己意中止而主動報案之事例,單以被告有欲辦理金融帳戶掛失抑或報案之行止,推認被告並非交付帳戶而係單純遺失,恐非可採。
4.況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用通訊軟體LINE致電給伊,向伊表示其人在郵局要補辦提款卡,需要居留證,向伊索取居留證,其後被告也有多次以LINE詢問居留證好了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在去郵局之前就有問仲介居留證好了嗎,並告知 仲介伊 要申辦帳戶使用,仲介雖向其表示居留證還沒好,但伊基於試試看的心態還是前往郵局,在郵局也有再致電給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至第463頁),兩人對於究係先傳訊告知抑或直接在郵局以LINE通話告知,所述不一。輔以被告與證人丁○○於被告所稱「察覺遺失」之112年4月22日後之對話紀錄中,詢問關於被告居留證之對話僅有⑴於112年4月25日傳訊詢問「請問一下我的身分證大概什麼時候好了?」;⑵於112年5月1日被告傳送「小姐不好意思,大概我的身分證要等多久」;⑶於112年5月11日被告傳送「女士,如果完成了,請立即給我..因為我必須修復我過期的帳戶」(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75頁、第297頁),相較於一般遺失帳戶之人,明知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放置在一起,任何人均可恣意使用該提款卡之情況下,應積極要求取回相關資料以辦理掛失作業而言,被告於112年4月22日至5月間,僅有詢問三次,態度顯屬消極,自有可疑之處。甚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傳訊詢問仲介索取居留證一事時,經仲介覆以「沒那麼快喔!你要做什麼」、「我叫小姐Line舊的給你」,被告竟表示「沒有,因為我的電話卡不能用,我要去中華店」(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倘被告確因112年4月22日察覺帳戶遺失,亟需居留證前往辦理帳戶掛失作業,於仲介詢問時何以未能如實說明,而稱係為申辦門號電話卡,所辯情節更與上揭事證未合,是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5.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語置辯。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是公訴人業就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之處及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習,具體指明被告供述不實之處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佐,核已足徵被告所辯單純遺失帳戶一情與事實不符,參以前揭說明,當不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致公訴人無從提出確實交付金融帳戶之直接證據資料,遽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被告選任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亦非可取。
(四)主觀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賭博、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賭博、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均可順利申辦帳戶,當就任何人均可輕易辦理金融帳戶,顯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如刻意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恐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一事已有認識,且被告亦自承:在印尼也有詐騙之情形,故伊知悉帳戶資料不可輕易交付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至第467頁),亦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恐淪為詐欺之人所用顯有認識,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不詳之人縱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雖使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庭看護、月收入約2萬餘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3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係因工作關係入境,現仍為合法居留期間,且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況,認為沒有必要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有因而獲有其他報酬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