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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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11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 小惠 」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小惠」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甲○○、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表),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甲○○、乙○○轉帳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交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因為我要做家庭代工,我後來打電話過去變成空號,就發現我可能被騙了云云。惟查:
㈠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
分許至同年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小惠」,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9、37至45頁,本院卷第39至52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卷第115至117頁);又告訴人甲○○、乙○○因受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惟該等款項遭人提領(詳附表),其後告訴人甲○○、乙○○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53至61、95至99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賣貨便畫面及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3至69、101至103、105頁),從而,「小惠」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
4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告訴人甲○○、乙○○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甲○○、乙○○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㈣一般人如係應徵工作,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營業狀況、工作內容、方式等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來無法取得相關保障、薪資或係遭利用從事非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先前曾在工地工作過等語(本院卷第48頁),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具有一定社會歷練而論,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對於一般公司行號如何面試、徵才(諸如核對應徵者提供之個人履歷表、學經歷及身分證明等人事資料、參酌應聘者之能力、專長或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求覓得所需專才之人員乙節,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於應徵之初、是否聘僱尚未確定之階段,即須先交出金融卡及密碼,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惠」是臉書上的名稱,實際來的人是男生,我不知道「小惠」的姓名、年籍、電話、任職公司名稱及地點為何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可見被告對「小惠」是否確實在公司任職、該公司名稱及其營業處所為何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且對「小惠」此人亦欠缺基本認識,顯無信賴關係可言,若謂被告對「小惠」所為從事家庭代工需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何況,求職者所重視者無非係公司是否穩健經營、工作之福利、制度、保險(例如勞保、健保、團保)等,惟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歷次供述,未見其有向「小惠」詢問此方面之資訊,反而於「小惠」表明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即配合為之,被告是否果為求職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小惠」,顯屬可疑。尤其,就何以須交出郵局帳戶資料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如欲申請家庭代工,就須提供個人金融卡作為薪資入帳核對資料,所以我就把金融卡給對方云云(偵卷第25、39頁),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因為對方說要先叫材料,所以要提供金融卡云云(偵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對方是當場用讀卡機的東西驗證金融卡,看裡面沒有錢,要先回去登記,我做完代工交出去,他們會匯工錢給我云云(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小惠」聯繫、從事家庭代工之相關對話或證據以資佐憑,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對方至其上址居所時,有拿家庭代工之樣品予其觀看乙情(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9頁),亦僅有被告片面之詞,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為從事家庭代工才交出郵局帳戶資料之情節屬實。
㈤另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112年9月18日當天還
是我在用郵局帳戶,有人轉帳給我,我有去領等語(偵卷第
155頁),對照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郵局帳戶於11
2年9月18日下午2時11分36秒之餘額僅剩28元(偵卷第11
7頁,本院卷第49頁),是「小惠」取得郵局帳戶資料時,郵局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惠」,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且由被告前開所陳其於112年
9月18日有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之前不知道交出金融卡及密碼,別人就可以任意使用我的帳戶,我之前沒有用提款卡領過錢,因為之前都沒有錢云云(偵卷第154頁),悖於客觀事證,被告所為不知交出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即可使用郵局帳戶之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職此,被告率爾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小惠」,至於「小惠」日後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於「小惠」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並稱其與「小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不存在等語(偵卷第27、41、1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撥打電話予「小惠」,但已是空號等語(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欲向「小惠」索回郵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小惠」將郵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掌控「小惠」如何使用我交付的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9頁),益可為證。尤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當時對方說隔天要帶材料過來時再把金融卡還給我等語(偵卷第1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他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再打電話過去發現是空號,我就發現可能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更見被告對是否取回郵局帳戶資料,及「小惠」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等抱持被動之態度,其漠然之心態昭然若揭。是由「小惠」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小惠」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小惠」非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小惠」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郵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惠」,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甲○○、乙○○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甲○○、乙○○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甲○○、乙○○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甲○○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小惠」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分別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35、3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已經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胞姊幫忙照顧、現在自己在臺南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甲○○轉帳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286元未遭提領、轉出,而被告乃郵局帳戶之申辦者,如被告欲取得該筆286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郵局帳戶事後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提領、轉出,即可反認該款項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從而該款項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同此結論)。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乙○○所轉帳之款項、告訴人甲○○所轉帳除
286元以外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ㄦ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帳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1︵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14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甲○○誆稱賣貨便交易未授權,需以網銀開啟授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14秒轉帳4萬6087元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40秒提領6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12秒轉帳4萬6087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25秒提領3萬2174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2萬7826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2︵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臉書網站須簽署驗證才能正常買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39秒轉帳4萬123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25秒提領2萬7826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3萬2174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18秒提領1萬2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5秒提領297元(本次提領9000元,餘款8703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3︵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同本判決附表編號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16秒轉帳8989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5秒提領8703元(本次提領9000元,餘款297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54分17秒圈存抵銷286元(本次圈存309元,餘款23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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