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秋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
700號、113年度偵字第9608、10162、10185、11009、1203
0、14848、16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拾獲丙○○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icash2.0卡1張、一卡通1張)」補充更正為「拾獲少年張○鈺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icash2.0卡、一卡通各1張及悠遊卡2張;尚無證據證明丑○○侵占該錢包時知悉張○鈺係少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⒈如附表編號1至10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0罪)。
⒉如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1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1次犯行(10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10罪(如附表編號1至10犯罪事實欄所示),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占少年張○鈺遺失之錢包
時,顯未接觸少年張○鈺,對侵占遺失物對象之年齡為何,並不知悉,此亦與常情相符,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及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⒉其侵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錢包及內容物已發還被害人張○鈺,又其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已丟棄,並未返還各告訴人等;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附表編號7
、8、10所示之告訴人子○○、辛○○、乙○○達成調解(告訴人子○○、辛○○部分均尚未履行;告訴人乙○○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當時日薪新臺幣1,05
0元、未婚、需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11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價值均以新臺幣計算)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告訴人寅○○】NIKE廠牌球鞋1雙(價值2,280元)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告訴人甲○○】ADIDAS廠牌球鞋1雙(價值2,551元)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廠牌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告訴人丁○○】NEWBALANCE廠牌球鞋1雙(價值5,000元)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BALANCE廠牌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告訴人庚○○】ADIDAS廠牌球鞋1雙(價值2,000元)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廠牌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告訴人癸○○】安全帽1頂(價值5,700元)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告訴人卯○○】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3,440元)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告訴人子○○】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2萬4,000元)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告訴人辛○○】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3,000元)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告訴人戊○○】安全帽1頂(價值共5,800元)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告訴人乙○○】安全帽1頂(價值共3,000元)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張○鈺】無(錢包1個及錢包內之健保卡、icash2.0卡、一卡通各1張及悠遊卡2張均已發還被害人)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8700號113年度偵字第9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62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4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92號被告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室)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10日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前,徒手
竊取寅○○所有之球鞋1雙(廠牌:NIKE,價值新臺幣〈下同〉228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2月8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球鞋1雙(廠牌:ADIDAS,價值2551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4月6日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球鞋1雙(廠牌:NEWBALANCE,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4月6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徒手竊
取庚○○所有之球鞋1雙(廠牌:ADIDAS,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1月21日2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徒
手竊取癸○○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5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㈥於112年11月18日2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彰化銀
行旁騎樓前,徒手竊取卯○○所有置於其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344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㈦於112年11月18日2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前,徒
手竊取子○○所有置於其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2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㈧於112年11月28日22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0號旁人
行道,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副(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㈨於112年12月14日2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0○00號
前,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58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㈩於112年12月10日5時47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東北街與明仁街
交岔路口,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於112年12月16日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中山路4段與旱溪東路交
岔路口,拾獲丙○○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icash2.0卡1張、一卡通1張)後,明知該錢包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12年12月16日10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前,因丑○○遭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錢包1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寅○○、甲○○、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癸○○、卯○○、子○○、辛○○、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㈠至㈩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拾獲錢包之事實。2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全部犯罪事實㈠。3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全部犯罪事實㈡。4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全部犯罪事實㈢。5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全部犯罪事實㈣。6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㈤。7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㈥。8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㈦。9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全部犯罪事實㈧。10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張全部犯罪事實㈨。11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㈩。12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所犯1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㈩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寅○○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拾獲之錢包1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