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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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湶原名黃欽煙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被告丙○○原名 姚美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2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湶、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姚美麗)為黃詠湶(原名黃欽煙)之妻,被告黃詠湶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即設立登記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光公司),同時登記為負責人(主光公司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陳建志 ),被告黃詠湶並實際負責主光公司之業務經營,詎被告黃詠湶、丙○○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乙○○未在主光公司任職,且未出資認股擔任主光公司股東或出席任何會議。被告黃詠湶、丙○○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乙○○不知情之狀況下:
1、虛偽修正主光公司之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在主光公司股東名簿上,先虛偽登記乙○○已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並已認購二千二百五十股之主光公司股份。
2、又偽造乙○○已出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及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不實記載乙○○已獲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為監察人。
3、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用以表示乙○○願意擔任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之監察人,並造具不實之董事監察人名冊。
4、檢具上揭內容不實之資料,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主光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在公司執照及主光公司案卷內,致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被告黃詠湶、丙○○又明知甲○○未在主光公司任職,且未出資認股擔任主光公司股東或出席任何會議。復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甲○○不知情之狀況下:
1、虛偽修正主光公司之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在主光公司股東名簿上,先虛偽登記甲○○已出資一千六百萬元,並已認購一千六百股之主光公司股份。
2、又偽造甲○○已出席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及九十年八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虛偽記載甲○○已獲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為董事,並同時偽造甲○○之印章後,在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印,並在簽到簿上偽造甲○○之署名。惟此同時,被告黃欽煙、姚昱彤亦同時決議 解任渠 等之董事職務,以避免公司日後發生之不利益。
3、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並以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用以表示甲○○願意擔任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之董事,並造具不實之董事監察人名冊。
4、檢具上揭內容不實之資料及甲○○之身分證影本,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主光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在公司執照及主光公司案卷內,致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黃詠湶、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追加起訴書法條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然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丙○○另涉犯上開罪名)。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形式上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一0號被告黃詠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此部分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詠湶、丙○○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二人證述內容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主光公司案卷內所附主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詠湶、丙○○則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黃詠湶辯稱:伊僅是主光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 黃宗凱 ,故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公司的事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黃詠湶選任辯護人則另以告訴人乙○○、甲○○二人均已同意擔任主光公司股東及董事、監察人等職務,被告黃詠湶並未涉犯上開罪名等語,為被告黃詠湶辯護。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是否一起開過會?)沒有。」、「(你是主光公司的監察人?)不是,我不知道上面為何有我的名字。」、「(十月一日你們是否有去開當選公司監察人的會?)沒有。」、「(你是否要告黃欽煙?)我要告他。」、「(你是否知道你為公司的股東?)是我哥哥 姚天德 叫我去黃欽煙的工廠。」、「(你何時當監察人?)我不知道。」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否聽過主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我二哥姚天德帶我過去,辦公司股東。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我知道是股東事情。」、「(辦股東的意思,是什麼情形?)算是投資。」、「(你投資多少錢?)我沒有出錢,是黃宗凱幫我出錢的。他為何這樣我不知道。」、「(投資之後,你在主光公司擔任何職?)單純股東。」、「(是否參加主光公司會議?)有一、二次。有二次。」、「(是否交付證件、印章、身分證等物給主光公司?)有,交給我二哥。進去的時候,二哥叫我拿出身分證、印章,說要辦股東。」、「(你同意擔任主光公司董事監察人?)是的。我同意擔任股東。也同意擔任監察人。」、「(你去的時候,你二哥姚天德叫你去的?)是的。」等語,核與證人姚天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弟弟乙○○擔任主光公司股東,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我帶他去主光公司的。我弟弟自己拿身分證、印章給主光。」、「(去之前,弟弟就知道要擔任股東?)他知道。」、「(誰告訴他要擔任股東?)是被告講的。被告當著我的面,問我要不要讓我弟弟當主光公司股東?我弟弟有同意。」、「(去的時候,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主光公司何人?)會計。他是誰我不知道。」、「(是否認識 陳秀妲 ?)我認識。」、「(是否交給陳秀妲?)可能是吧。太久了,我想不起來。太久了。」等語相符,至公訴人雖認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詞相互矛盾,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其為主光公司股東時,並未陳稱不知道,而反稱「是我哥哥姚天德叫我去黃欽煙的工廠」等語,而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二哥姚天德帶其過去主光公司擔任股東等情及證人姚天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相符,是公訴人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完全相互矛盾,故應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等情,已非可採。
(二)至告訴人甲○○雖一再否認同意擔任主光公司股東,並陳稱:係九十三年國稅局通知伊欠稅,伊方知擔任主光公司董事云云。然查細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主光公司卷宗內所附之主光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簽到簿及甲○○願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分別附於上開卷宗第二六0及第二六二頁反面)上之甲○○簽名,與其所自承為其筆跡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票號TS一二二二九九)上甲○○簽名,無論運筆型態及筆畫特徵,均極為近似,尤以「啟」字之書寫方式,更均屬錯別字而有異於一般之書寫方式,是告訴人甲○○辯稱:上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云云,已難置信。再查,前開主光公司卷宗內,另有告訴人甲○○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關於上開證件之來源,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黃詠湶配偶即被告丙○○利用訂立租賃契約時,取得伊身分證影本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去法院辦理不動產出租公證,是否你本人去辦理的?)是的。辦理公證那天,我拿出身分證給陳秀妲,讓她在公司影印。」、「(承租人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是陳秀妲寫的。那些名字、地址都是她寫的。不是我寫的。我不識字,讓他們寫一寫。在公司填寫好的,不是在法院寫的。因為陳秀妲是代書,就讓她辦。」、「(證件是辦理公證那天交給她?)之前。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很久了。是我拿給她沒有錯。」、「(是否是辦理公證那天交給她?)拿身分證影本那天,影印之後直接到法院公證,應該是公證那天。」云云,則其先稱:係被告丙○○利用訂立租賃契約時,取得伊身分證影本云云,後又改稱:係將證件交給陳秀妲云云,其說詞已相互矛盾,再佐以國民身分證係屬個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告訴人甲○○自無隨意將其原本或影本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而其既係在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當日,將證件交予陳秀妲影印,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顯係辦理公證時所需使用之文件資料,而甲○○與陳秀妲於影印證件後復隨即到法院辦理公證,陳秀妲又豈會有機會另行保存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秀妲有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付予被告黃詠湶、丙○○之事實,是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顯係告訴人甲○○在知情之情形下交予被告黃詠湶等人無疑,再與前揭簽名內容對照觀之,足見甲○○確有同意擔任主光公司之董事,僅係因事後因欠稅遭國稅局追討,方否認有同意擔任董事一職。又上開主光公司卷宗內所附之主光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董事會議簽到簿及甲○○願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擔任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其日期與公訴人據以起訴之主光公司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及九十年八月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甲○○願意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擔任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日期雖不相同,然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既有重大瑕疵,且衡諸常情,倘被告黃詠湶等人於九十年間,確實偽造甲○○名義擔任公司董事及股東,又豈敢於九十一年復邀請甲○○擔任公司董事,而使甲○○得以輕易發現渠等犯行之理?是被告黃詠湶、丙○○辯稱甲○○自九十年間即同意擔任主光公司股東及董事等語,尚堪採信。
(三)至公訴人雖又以:依前述登記案卷之股東名冊之記載,乙○○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持有股份為二千二百五十股,而甲○○之出資則為一千六百萬元,持股則又是一千六百股。顯見對二者間之股份單價混亂,相互矛盾,確屬虛偽。況本案被告無法提出乙○○及甲○○二人確實分別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之具體資料以實其說,足認所辯並不足採等情,認被告黃詠湶、丙○○涉犯上述罪嫌。然告訴人乙○○、甲○○確實分別同意擔任股東及董監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則縱然主光公司股東名冊中關於持股比例記載有誤,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況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均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之規定,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當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綜上,本件主光公司就乙○○、甲○○二人應收之股款,乙○○、甲○○是否確已繳足,並未經檢察官查證,事實已屬未明,況縱認乙○○、甲○○二人之股款並未繳足,亦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以本案被告無法提出乙○○及甲○○二人確實分別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之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即認被告黃詠湶、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黃詠湶、丙○○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詠湶、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黃詠湶、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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