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1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亦明白揭示此旨。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已送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中等語,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以其他程序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