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小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19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4日8時許,其因為履行另案毒品緩起訴所附條件,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迄90年10月29日停止其處分釋放,然嗣後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戒治期滿後轉受刑人),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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