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
二、核被告乙○○、丙○○,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玆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訊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48頁、第51頁)、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徒手犯罪之目的為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及被害人失竊之物已領回完畢損害降至最低,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程度等情,有其2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有悔意等情(見偵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是被告2人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38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00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2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前係同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旗艦店內,由丙○○徒手竊取丁○○所掌管之OLYMPUS數位相機1台(市價新台幣9,980元),得手後交由乙○○攜出賣場。嗣於同日20時4
5分,為丁○○發現上開相機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3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