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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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瑜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99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惠瑜與 沈桂林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99年
7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7月27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8時3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 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旗艦店(下稱燦坤賣場),見擺放商品之玻璃櫃上擺設待售之OLYMPUS牌數位相機1台,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瑜將所抱小孩放置於該玻璃櫃上,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將小孩自玻璃櫃上抱起時,順勢拿取上開數位相機,隨即離去該賣場而竊取該相機,嗣經該店店員 鄭宇辰 發覺相機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沈桂林住處查獲上開失竊相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沈桂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燦坤賣場之職員 鄭登宇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陳惠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7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與沈桂林一同前往燦坤賣場,且其曾在該賣場內,持上開失竊相機拍照,並將相機交予沈桂林, 嗣經警 在沈桂林之住處查獲該相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前往燦坤賣場,係陪同沈桂林購買隨身碟,其與沈桂林選購隨身碟後,其拿起玻璃櫃上擺放之相機,朝店內牆壁拍照,並持該相機供沈桂林觀看,復將該相機交予沈桂林,之後,其即朝結帳櫃檯走去,不知沈桂林將該相機攜出店外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沈桂林於99年7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燦坤賣場,見擺放商品之玻璃櫃上擺設待售之OLYMPUS牌數位相機
1台,被告將該相機拿起,之後,該店店員鄭宇辰發覺相機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沈桂林住處查獲上開失竊相機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0號偵查卷第13至15、5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證人沈桂林、鄭宇辰及鄭登宇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7、4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5、7、11、14、16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燦坤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0、34至36、38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燦坤賣場職員鄭宇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7月22日晚間在燦坤賣場之相機櫃檯內值班,被告向其詢問商品問題,其答覆後即招呼其他客人,當時有其他客人亦在同一櫃檯觀看本案相機,觀看完畢後,即將相機擺放於櫃檯上,其因招呼其他客人未及注意,之後,原先觀看該相機之客人欲再度觀看相機,其始發覺該相機失竊,經調閱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看見被告抱著小孩走至擺放該相機之櫃檯,將小孩放置於該櫃檯上,該相機即在小孩之後方,嗣被告將小孩自櫃檯抱下時,即順手拿取相機後,再將小孩抱下,隨後朝大門離開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3至14頁),證人鄭登宇亦證稱其與鄭宇辰於99年7月22日發現店內相機失竊後,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失竊之相機放置於櫃檯角落處,被告將手中所抱小孩放置於櫃檯上,而被告放置小孩之位置恰在該相機擺放之角落,當被告向店員詢問完畢欲離去時,被告即趁將小孩抱離櫃檯之際,順手將原放於櫃檯上之相機取走,未見被告將相機交予他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足見證人鄭宇辰與鄭登宇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復因鄭宇辰、鄭登宇與被告均非相識,衡情,鄭宇辰、鄭登宇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則證人鄭宇辰、鄭登宇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鄭宇
辰、鄭登宇前揭所述,被告先將小孩放置於原擺放相機之櫃檯上,趁將小孩抱離該櫃檯之際,順勢拿取該相機並離去,則被告應有竊取該相機之行為一節,應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自櫃檯上拿取相機之目的僅係拍照,且其以該相機拍照後,即將相機交予沈桂林,其不知沈桂林將該相機攜離賣場云云,經查:
(一)證人沈桂林雖證稱其與被告走至賣場櫃檯時,係由其抱著小孩走在被告身後,被告在櫃檯處,先向店員詢問隨身碟之事宜,當店員離開櫃檯拿取隨身碟後,被告即拿取櫃檯上擺設之相機拍照,並側身將該相機交予站在身後之其觀看,被告表示相機很漂亮後,隨即轉回面向櫃檯,其抱著小孩並拿著相機站在被告身後,待店員將隨身碟交予被告後,其即抱著小孩並拿相機,與被告一同前往櫃檯結帳,其為拿取金錢付帳,始將相機置放於褲子口袋內,結帳完畢隨即離去賣場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7頁),然證人沈桂林陳稱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其等擔任電子公司生產線鎖螺絲之作業員,其為購買隨身碟儲存相片,遂打電話邀同被告協助選購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亦稱其與沈桂林為同事關係,平日均以電話聯絡,其於99年7月22日晚間與沈桂林見面之目的,係沈桂林邀請其協助購買隨身碟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因被告僅為電子公司之作業員,非具有電子相關專業之人,沈桂林於非工作時間單獨邀同異性之被告協助選購隨身碟,被告亦允諾之,足見被告與沈桂林應有相當之交情,是證人沈桂林為免被告遭受刑事訴追,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即與常情無違,則證人沈桂林所述是否可信,自應依據其他證據認定之;而被告陳稱其與沈桂林選購隨身碟後,其拿取櫃檯上擺放之相機拍照,並將相機交予站在其左側之沈桂林觀看,其稱該相機不錯,將相機交予沈桂林後,其表示應該離去,便將小孩自櫃檯上抱下,前往結帳櫃檯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據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與沈桂林站在擺放失竊相機之櫃檯時,被告與沈桂林係並肩站立,小孩原放置於櫃檯上,而被告與沈桂林離去該櫃檯之際,係由被告將小孩自櫃檯上抱下,一同前往結帳櫃檯(見前開偵查卷第35、36頁),可見證人沈桂林所述其抱小孩站在被告身後,且自被告拍照至其等前往結帳櫃檯期間,均由其抱小孩等情,與被告所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是證人沈桂林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二)被告陳稱其於上開時、地,係持該相機朝店內牆壁拍照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沈桂林復證稱被告係以該相機拍攝店內陳列之商品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果若被告確曾持上開相機拍照,因被告係朝店內牆壁拍照,堪信被告之拍照動作應甚明顯,衡情,自賣場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中,應可明顯辨別被告持相機拍照之舉動,惟證人鄭宇辰及鄭登宇均具結證稱其等曾觀看賣場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拍照之動作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4、16、18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又卷附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係就被告與沈桂林進入賣場、被告拿取相機及離開等動作之畫面進行擷取(見前開偵查卷第34、35頁),且證人鄭登宇證稱卷附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係其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所得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衡諸常情,店員應係擷取錄影畫面中監看對象所為明顯舉動之畫面,若當時被告確有持前開相機拍照之動作,店員自應擷取該等畫面,作為被告拿取相機之佐證,惟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未見被告持相機拍照之動作,亦徵證人鄭宇辰及鄭登宇證稱被告在賣場內無持相機拍照之動作等情,應屬可信,是被告及證人沈桂林證稱被告在擺放相機之櫃檯前,曾持該相機拍照等情,顯非足採。
(三)另卷附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雖有註記「拿取後,一同觀看交談」之文字(見前開偵查卷第35頁上方照片),然證人鄭登宇證稱卷附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方註記之文字,係其製作筆錄時,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所為之註記,註記內容可能錯誤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6、17、19頁),可知該等照片下方註記之文字,係鄭登宇依據錄影畫面之內容所為文字描述,非鄭登宇當時在現場見聞之情形,而依據上開偵查卷第35頁上方照片觀之,被告與沈桂林係並肩站在擺放相機之櫃檯前方,小孩則坐在櫃檯上,被告與沈桂林均低頭且頭部相互靠近,是該照片之畫面應僅足認定被告與沈桂林係低頭觀看某物,因無法看見被告或沈桂林手中有無拿取物品,即無從確認當時其等係在觀看何物,自難僅以該張照片之內容,逕認被告與沈桂林係觀看前述相機;又上開偵查卷第34頁下方照片固註記「拿取架上的數位相機」、同卷第35頁上方照片註記「拿取後,一同觀看交談」,惟證人鄭登宇證述其係自當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部分畫面製成書面交予警方,上開偵查卷第34頁下方照片及同卷第35頁上方照片之時間甚為相近,其就該等畫面進行擷取並製成書面時,順序可能顛倒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換言之,無從僅以卷附該等照片之順序,即行認定被告拿取前開相機後,與沈桂林一同觀看該相機等情;況證人鄭登宇復證稱其雖無法確認上開偵查卷第34頁下方照片及同卷第35頁上方照片之時間順序,然在其印象中,被告在抱起小孩順勢拿取相機離開前,未拿起該相機觀看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亦難認被告及證人沈桂林證稱被告確有持該相機拍照,並將相機交予沈桂林觀看等情為有據。再者,被告陳稱其將相機交予沈桂林之目的,係因其以該相機拍照後,認為拍照效果甚佳,始將照片交予沈桂林觀看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4頁),換言之,被告交付相機之目的,係使沈桂林觀看被告甫以該相機拍照之照片,衡情,被告僅需顯示該張照片供沈桂林觀看即可,實無將整台相機交予沈桂林之必要,縱使被告將整台相機交付沈桂林,則當沈桂林觀看完畢後,被告自應將相機放回原處,當無逕行離去之理,是認被告所辯情節難謂合理,應非足信。
(四)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本案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是否願意坦承竊盜犯行時,被告答稱「我承認我這樣我有做錯」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5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其認為不該碰觸非屬其所有之物,始於偵查中坦承做錯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賣場擺放之商品本係供顧客選購,除不得將未結帳之商品逕行攜離賣場外,顧客在賣場內自得任意持待售商品走動,是被告在賣場內碰觸或拿取前開未經結帳相機之行為,並無不當,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復曾擔任電子公司之作業員,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堪信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就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果若被告確未竊取該相機,衡情,被告應無在偵查中坦承錯誤之理;另被告固稱其未告知沈桂林該相機非屬其所有,亦屬疏失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51頁),惟被告陳稱其係自賣場之櫃檯上拿取該相機,且其在該賣場期間,沈桂林均與其同行,其等未分開行動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至14、52頁),證人沈桂林亦稱其與被告前往燦坤賣場前,曾一同喝飲料,當時被告未取出相機,且其與被告進入燦坤賣場時,其看見被告自櫃檯處拿取前開相機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5、
7頁),因當日被告與沈桂林進入燦坤賣場前,尚至他處飲用飲料,被告在喝飲料之過程中未取出相機,則被告應無擔憂沈桂林將其在賣場中拿取之相機,誤認係其所有之物之理,且沈桂林係與被告一同進入燦坤賣場,並一起行動,衡情,沈桂林應得認知被告自賣場櫃檯上拿取之相機應屬待售商品,衡諸常情,被告自無需刻意向沈桂林說明該相機係賣場所有之物之必要,易言之,如上開相機確係由沈桂林獨自竊取,亦即該相機失竊一事與被告無涉,被告即應無在偵查中坦承錯誤之必要,益證上開相機應係被告竊取,被告所持前揭辯解均非可信。
四、綜上,被告將所抱小孩放置於擺放前開相機之櫃檯上,復於將小孩自櫃檯抱下之際,順勢將相機取走而離去賣場等情,業經證人鄭宇辰及鄭登宇證述明確,並有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相機之行為;至於被告辯稱其僅持該相機拍照,並將該相機交予沈桂林觀看,其不知沈桂林將相機攜離賣場云云,與證人鄭宇辰、鄭登宇證述之情節不符,亦非合於常情,顯非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沈桂林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竊盜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失慮,犯罪手段平和,且失竊之相機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非屬富裕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復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有悔意等情,認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請求判決無罪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持前述辯解均非可信,是被告請求判決無罪即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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