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所犯之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3之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8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23之6號3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7日8時50分許,因另案竊盜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崇智街口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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