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84、2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7至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至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5至6、至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至之物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孫瑞宗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民國97年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㈣至㈦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㈧、㈨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於99年5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於101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命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8月20日回溯4日內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下午5、6
時許,接續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住處及臺中市○里區○○街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6時許,接續在其上址住處及同上處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因警方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附表編號
1至4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中午某時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之船汽車旅館」
220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後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經警接獲線報前往臨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5至17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瑞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甚明(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5頁;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至背面),且本案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23至25頁;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卷第56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之白色粉末,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職務報告、查獲照片、該院102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分別見霧峰分局卷第1、29頁;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卷第33頁), 益徵 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分別見第三分局卷第3至9頁;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又獲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分別見第三分局卷第51至53頁;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卷第30頁)。此外,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17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其中編號5至6之透明結晶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編號7至13之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編號14至15之物品,亦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扣案毒品照片、該院102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分別見第三分局卷第81至91頁;本院卷第34至35、40頁),益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而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又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於密集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各該數次施用毒品之舉動為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當,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中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並多次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直接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自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之物,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前所述,除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外,均應分別於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個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均因與盛裝之毒品相互沾染而難以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14、15之物,其內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亦難與所殘留之毒品析離而應視為整體,應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為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6、17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分裝毒品時所用之物,又分裝之毒品均係供被告自行施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三分局卷第5頁),則附表編號16之物係被告預備供用以分裝毒品後持有,並伺機施用所需之物,另編號17之物則為被告供用以秤量並分裝毒品後持有,以利施用之物,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並與本案據以論處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直接、密切關聯性,依前述刑法之規定,亦應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項│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檢品編號B0000000│││點零捌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檢品編號B0000000│││點零玖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檢品編號B0000000│││點零捌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檢品編號B0000000│││點壹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檢品編號B0000000│││淨重零點參捌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檢品編號B0000000│││淨重壹點貳陸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檢品編號B0000000│││點零陸參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檢品編號B0000000│││點零陸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檢品編號B0000000│││點參肆參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10.│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檢品編號B0000000│││點零肆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檢品編號B0000000│││點零伍零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1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檢品編號B0000000│││點零伍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1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檢品編號B0000000│││點捌參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14.│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檢品編號B0000000│││微量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15.│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檢品編號B0000000│││微量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16.│分裝袋壹包││├──┼──────────────┼────────────┤│17.│電子磅秤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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