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利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已見未知所戒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金頂電池1組,含3號電池12顆裝,價值159元),另考量被告僅用其中2顆電池,其餘10顆電池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13頁),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竊得之金頂電池1組(3號電池12顆裝),共價值僅159元,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價值低微,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329號被告林利鴻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0日(移送書誤載為11日)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府店內,徒手竊取金頂電池1組(3號電池、12顆裝),將之置於後褲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上開超商副店長 林士勳 於同日稍晚清點店內物品時,發現電池組數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利鴻到案說明,並於林利鴻住處扣得已拆封使用(餘10顆)之電池(已發還 林世勳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世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利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