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大立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被告劉大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
570、22513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大立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毀越門扇、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越門扇、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大成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毀越門扇、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毀越門扇、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姜大立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6年3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詎姜大立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再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因此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3日及接續執行上開強盜罪之有期徒刑,甫於98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劉大成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97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姜大立與劉大成、 陳明德 (另行通緝)均猶不知悔改,合組竊盜集團,以駕車四處尋找適合目標(透天別墅型住宅),再彼此掩護,將所用行動電話關機,並戴鴨舌帽、口罩及手套遮掩方式伺機下手行竊(詳如後述);且為避免遭警追查發現渠等真實身分,遂由陳明德出面購買搭載渠等四處犯案之車輛,並持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人頭證件,將所購得之車輛登記在他人名下,且於每使用車輛約1個月後,隨即變賣再行更換購買其他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先後以 何榮華 (另案偵辦中)、 戴萬章 (另由警追查中)等人名義購買搭載渠等四處犯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何榮華名下,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戴萬章名下,姜大立與劉大成、陳明德共乘該車行竊部分,另行追查及比對相關跡證中,尚非本件起訴範圍);又劉大成、陳明德為方便與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姜大立一同前往各地行竊,便由陳明德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乙屋)
901室及906室,供劉大成、陳明德停留臺中市時之落腳處。姜大立與劉大成、陳明德遂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共同或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姜大立與劉大成、陳明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共乘甲車,於102年4月1日上午9時10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巷與福田路口,並先將甲車暫停該處,姜大立、陳明德再戴鴨舌帽、手套遮掩,與劉大成共同攜帶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 劉明洲 位於○區○○路○○巷○○號之住宅(下稱A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後,姜大立與劉大成、陳明德遂在A屋內翻找並竊取劉明洲所有之金飾乙批(含金鎖片、馬型鏈連墜子、金尾戒等)、天梭牌懷錶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家樂福禮券1千元。得手後,姜大立與劉大成、陳明德隨即共乘甲車逃離。
㈡姜大立與劉大成、陳明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共乘甲車,於102年4月8日中午12時12分左右,至新竹市○○○○路3段000巷與000巷0弄路口轉角,先將甲車暫停該處後,姜大立、陳明德、劉大成即均戴鴨舌帽、手套遮掩,陸續下車勘查並攜帶手套、不詳工具,以從大門旁空隙翻越圍牆至屋後破壞、撬開後門(含後門玻璃門與廚房玻璃門)方式,侵入 田文兵 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住宅(下稱B屋,毀損與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再至B屋內翻找、竊取田文兵所有之金項鍊1條、手鍊2條、白金戒指3只、手錶3只、玉鐲1只、玉墜
1個(總價值約5萬7千元)。得手後,姜大立與劉大成、陳明德隨即共乘甲車逃離。
㈢劉大成與陳明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共乘甲車,於102年4月9日上午8時57分左右,至 陳福仁 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宅(下稱C屋),並均戴鴨舌帽、手套遮掩,再以不詳工具破壞前門門鎖及前鋁門方式侵入C屋(毀損與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即在
C屋內翻找、竊取陳福仁所有之鑽戒(價值約4萬元)及美金400元。得手後,劉大成與陳明德隨即共乘甲車離去,繼續找尋其他目標。
㈣劉大成與陳明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共乘甲車,於102年4月9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至 侯其利 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宅(下稱D屋),並先將甲車停放在附近之大聖南街後,陳明德遂戴鴨舌帽、手套遮掩,再以不詳工具開啟門鎖後,與劉大成一同侵入D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D屋內翻找、竊取侯其利及其家人所有之LV皮包1個、GUCCI手錶2支、現金10萬元、黃金首飾1批、古錢幣30枚、龍銀15枚、古錢紙幣200張、鑽石耳環1對、翡翠耳環5對、珍珠項鍊5條、白金男用項鍊2條、勞力士手錶1支、浪琴錶1支、百達翡麗手錶1支、翡翠玉質手鐲環1只、男用翡翠鑲鑽戒指1只、黃金項鍊10條、鑽戒5枚及美金、港幣、中國人民幣(價值約30萬元),共計所竊得財物總價值約5百萬元。得手後,劉大成與陳明德隨即共乘甲車逃離。
㈤姜大立與劉大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共乘甲車,於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至上午10時43分間某時,至臺中市○○區○○○○路與○○○○路口轉角,並將甲車暫停該處後,先由戴鴨舌帽、手套遮掩之劉大成下車至 林秋蘭 位於○○區○○○○路○○○號之住宅(下稱
E屋)勘查,再示意亦戴鴨舌帽、手套遮掩之姜大立前來,而持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翻牆進入並破壞E屋前院窗戶後,侵入E屋內(侵入住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姜大立與劉大成即在E屋內翻找並共同竊取林秋蘭所有之藍寶石項鍊1條、金項鍊4條、鑽錶1只、戒指3只、珍珠耳環2對(價值約12萬元)及現金5千元。得手後,姜大立與劉大成便自E屋前門離開,快步走回甲車上,並隨即駕車逃離,返回由陳明德出面承租之乙屋處附近,姜大立再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姜大立子 姜文儒 【即 姜品羽 】)離去。嗣經劉明洲、田文兵、陳福仁、侯其利、林秋蘭等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田文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姜大立、劉大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大立、劉大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洲、田文兵、陳福仁、侯其利、林秋蘭及證人 陳曾美鳳 、 陳錦章 於警詢中,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敬洲 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三第64至65頁、第96頁、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2頁、第118至119頁、第142至143頁、第156至157頁;偵
18570卷第98至9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4至6頁)、被告姜大立扣案背心等物照片6張(警卷一第8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姜大立指認劉大成)(警卷一第17頁)、被告姜大立使用之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一第20頁)、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明德)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警卷一第21頁)、B屋對面社區門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犯罪事實欄二㈡】(警卷一第
23至27頁)、C屋裝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二㈢】(警卷一第28至29頁)、D屋裝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二㈣】(警卷一第30頁、第39頁)、裝設在嘉義市○區○○路及大聖四街之路口監視器於102年4月9日上午所拍攝畫面翻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二㈢㈣】(警卷一第31至32頁)、102年4月11日跟監照片12張(警卷一第32至38頁)、102年4月15日跟監照片4張(警卷一第39頁、第42至43頁)、102年4月15○○○區○○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一第42頁)、比對照片5張(警卷一第40至41頁)、丙車INQ-522號、甲車K6-9219號車輛詳細資料(警卷一第53、54頁)、乙屋901室與906室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警卷一第57至58頁)、照片7張(警卷一第5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警卷一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一第61至63頁、第6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大成指認姜大立、陳明德)(警卷二第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大成)(警卷二第81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及所附之被告劉大成遭通緝到案時所扣得之休閒鞋照片(警卷二第115至
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曾美鳳)(警卷二第129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錦章指認陳明德)(警卷二第136頁)、陳錦章指認之102年4月11日蒐證照片(警卷二第137至138頁)、陳曾美鳳指認之102年4月11日蒐證照片(警卷二第139至140頁)、甲車00-0000號買賣合約書(警卷二第141頁)、甲車00-0000號於102年4月1日至9日之車行記錄查詢結果(警卷二第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明洲)【犯罪事實欄二㈠】(警卷三第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明洲)【犯罪事實欄二㈠】(警卷三第67頁)、現場圖(警卷三第68頁)、 金裕興 銀樓保單(警卷三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0401住宅竊盜案偵查報告【犯罪事實欄二㈠】(警卷三第71頁)、0401住宅遭竊案調閱路口監視器照片32張暨說明(警卷三第72至80頁)、0401竊嫌特徵照片5張(警卷三第81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犯罪事實欄二㈠】(警卷三第84至95頁)內含:①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三第85頁)、②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卷三第86至90頁)、③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三第91頁)、④證物清單(警卷三第91頁反面)、⑤現場初步紀錄表(警卷三第92頁)、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三第93至94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三第95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田文兵)【犯罪事實欄二㈡】(警卷三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警卷三第9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犯罪事實欄二㈡】(警卷三第99至10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侯其利)【犯罪事實欄二㈣】(警卷三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秋蘭)【犯罪事實欄二㈤】(警卷三第120、121頁)、姜大立等人竊盜集團涉嫌住宅竊盜蒐證照片12張【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警卷三第122至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犯罪事實欄二㈤】(警卷三第124至141頁,內含:①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②刑案現場照片及指紋照片共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報單(被害人林秋蘭)【犯罪事實欄二㈤】(他卷一第27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他卷二第11至32頁)、甲車00-0000號車輛失竊資料(含歷任車主記錄)(他卷二第33頁)、102年4月8日B屋對面社區門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犯罪事實欄二㈡】(他卷二第104頁)、102年4月11、15日跟監照片資料(他卷二第105頁)、102年4月9日陳福仁宅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二㈢】(他卷二第116至122頁)、被告姜大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18570卷第29至36頁)、乙屋證物採驗報告(偵18570卷第67至77頁內含:
①採驗報告書、②證物採驗照片及指紋照片共30張、③勘察採證同意書、④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依102年4月1日、同年月8日車行紀錄及A、B屋地址所查之電子地圖(偵18570卷第111、113頁)、依C、D屋所在大統路、大聖四街所查電子地圖(偵18570卷第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姜大立指認劉大成、陳明德)(偵18570卷第126頁)、姜大立指認102年4月11日跟監之劉大成、陳明德照片(偵18570卷第127至132頁)、被害人林秋蘭住宅財物遭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警五18029卷第1至3頁)、E屋失竊案涉案之甲車K6-9219號照片4張(警五18029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被害人之住宅後門之門窗玻璃係後門(即門扇)之一部分,上訴人將該後門之門窗玻璃打破,爬越該後門之門窗進入屋內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姜大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門扇、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劉大成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門扇、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姜大立、劉大成及共犯陳明德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姜大立、劉大成就犯罪事實欄二㈤之竊盜犯行,被告劉大成及共犯陳明德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姜大立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㈤所示之三次加重竊盜罪犯行,及被告劉大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五次加重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姜大立、劉大成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附此敘明部分:㈠被告劉大成、共犯陳明德係由其中一人先破壞前門及前門門
鎖後,再接應另一名男子進入被害人陳福仁位於嘉義市之住宅內行竊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福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83至184頁),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誤認此部分被告劉大成尚構成毀越牆垣竊盜之犯行(見起訴書第11頁第7至8行),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亦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記載,是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欄論述其構成「毀越牆垣」竊盜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又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侯其利,其損失
之財物係LV皮包1個、GUCCI手錶2支、現金10萬元、黃金首飾1批、古錢幣30枚、龍銀15枚、古錢紙幣200張、鑽石耳環1對、翡翠耳環5對、珍珠項鍊5條、白金男用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支、浪琴錶1支、百達翡麗手錶1支、翡翠玉質手鐲環1只、男用翡翠鑲鑽戒指1只、黃金項鍊10條、鑽戒5枚及美金、港幣、中國人民幣(價值約30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侯其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二第187至192頁),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誤載為「Gucci手錶
1支」、「白金男用項鍊1條」及漏載「黃金項鍊10條」、「鑽戒5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姜大立、劉大成均已50餘歲,已邁入中老年,被告姜大立有強盜前科,而被告劉大成則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共同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換取現金,且其作案之方式,係以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車輛作為其交通工具,作案時頭戴鴨舌帽、口罩以遮掩面容,不可不謂其等之狡猾手法,且均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居住之安全,其等行為均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二人均甫於100年間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於102年間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暨其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請求宣告命被告二人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見起訴書第11頁)。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參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經查:
㈠本件被告姜大立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強盜之前科,
已如前述,並無有多次竊盜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姜大立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姜大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至惡,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非達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姜大立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劉大成部分,本院審酌其於73、74、85、92、94、95
、96、97年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1年4月、3年(並刑前強制工作)、1年、1年6月、3月、5月、1年6月、10月、9月確定,其於97年間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間,再於台南市犯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其於該案審理期間,又再犯下本件高達5件之侵入住宅竊盜案,顯然被告劉大成扣除在所羈押、在監服刑期間外,餘在社會生活期間,有接連不斷之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已達不能自拔之程度,且其歷經多次刑罰之執行,均未能制止被告劉大成反覆犯案,難僅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正被告劉大成之行竊惡習,況被告劉大成先前數次之竊盜犯行,其行竊手法多係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於個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物安全侵害程度自非輕微,於社會秩序亦屬重大危害,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而戒除惡習,並審酌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並協助其再社會化,因而認公訴人請求令被告劉大成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劉大成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