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瑞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1月16日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3267號等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瑞宗(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後,因上訴人當時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本院依法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業於103年1月23日收受判決,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9日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2月
5日送達本院,其上記載「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之規定聲明上訴並於收受狀後10內補遞理由狀」等語,惟其後及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見上訴人敘述任何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證。嗣本院先於103年3月
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並於103年3月12日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之刑事裁定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