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豐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記載:「謝豐澤受僱從事園藝業,平日工作時需駕駛自用小貨車附載除草裝備、雜物,駕駛為其執行園藝業務之必要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第10至11行原記載「左側骨第一掌骨骨折、右側姆指關節韌帶撕裂傷性骨折等之傷害」補充及更正為「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姆指關節側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8行原記載「為肇事原因」更正為「為肇事主因」;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蓋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受僱從事園藝業,其平日工作時需駕駛自用小貨車附載除草之裝備、雜物,事故發生當天是去買東西及正準備要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則被告反覆繼續執行之主要業務應為園藝業,但為執行此業務所必要之附隨業務即係駕車載運工作上所需使用工具往返等,是駕駛業務與其主要之園藝業務顯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承上判例意旨,駕駛業務乃其附隨執行之必要準備與輔助業務,被告於車禍當時乃執行附隨之駕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車禍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民國106年
1月26日訊問程序,諭知被告謝豐澤關於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周群 自承其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謝豐澤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違規於雙黃線路段迴轉,復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先行,為本件行車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補充及更正之傷勢,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告訴人則要求賠償6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月薪約1、2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兒子剛退伍待業中,女兒則就讀大學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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