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明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廖明哲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罪、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年5月23日、6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月21日遞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檢察官分別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認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號案件係於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同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是上開2案應合併於一案定應執行刑,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若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罪、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3年5月23日、6月13日、6月23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月21日遞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分別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更字第127、184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書各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紙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中,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3年4月23日判決確定者,為首先確定之判決,依前揭條文規定,即應以該判決確定日即103年4月23日日作為基準日,就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各案件,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而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案件之犯罪時間點分別為102年10月2日、11月1日、1月29日、11月1日、8月14日、9月18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4日、10月30日,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以前,自應合併定定應執行刑(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至聲明異議人所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0號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3年5月23日、6月13日、6月23日,固在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案件確定日前,然並非在上開首先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確定日即103年4月23日前犯之,則依前揭規定,即無法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其犯罪日期係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2月3日以前,是即得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職此,檢察官據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127號),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