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沈宣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業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14日以裁定選任許朝財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另訂新租
約,原告不即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
1條之規定,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即能有繳付租
金之義務。詎被告自103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4年
12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20個月之租金共計120,000元,爰
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1條均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雖
已於102年8月31日屆期,然被告就系爭房屋仍繼續使用,
且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依上揭規定,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即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自有給付房租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彩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