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42號
原告 呂冠毅
被告 周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原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改分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時,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益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等資訊,均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偉」使用,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伊結識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siabayShopping」軟體,投資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時37分匯款38,000元入系爭帳戶。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認為真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之4同有規定。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0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