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信雄
江俊輝陳雪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辛○○、甲○○、 高福勝陳季儒陳雪珍丁偉勝謝嘉賓張維彬高浚承 (以上7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高福勝自100年12月起至10
1年7月26日止,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設立詐騙中心,統籌指揮集團旗下成員,甲○○自101年2月起、丁○○自
101年4月起及辛○○自101年6月起,先後加入該集團,其分工模式係由集團內某成員在○○○區○○○○路購物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庚○○等詳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佯稱渠等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庚○○等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20元至89,983元不等之金錢,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再由甲○○等車手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之後贓款或由甲○○親自交付予辛○○,或透過丁○○轉交給辛○○保管花用,甲○○及丁○○並從中抽取2,000元至6,00
0元不等之報酬。嗣庚○○等被害人報警,經警於101年7月26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等處搜索,扣得辛○○持有之贓款170,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及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己○○、壬○○、戊○○及子○○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證人高福勝、陳雪珍、陳季儒、丁偉勝、謝嘉賓、張維彬及高浚承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新臺幣17萬元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其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迄至收取詐得之物,均須多人分工始得完成,查本件被告3人雖僅各自分擔實行不同階段收取詐得財物之行為,並未實際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等,惟被告3人均明知該集團係為不法目的取得被害人等之匯款, 是渠 等自應就該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要屬當然。是核被告丁○○、甲○○、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高福勝、陳季儒、陳雪珍、丁偉勝、謝嘉賓、張維彬、高浚承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合謀詐騙,所為擾亂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甲○○、辛○○2人分別業與被害人己○○、戊○○;及被告辛○○另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丁○○現從事冷氣裝修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被告辛○○現無業、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分就渠 等3人所量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等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現金238,000元,其中68,0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辛○○個人所有,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確為詐騙所得之物;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扣案現金17萬元為本件被告3人共同詐欺取財所得,性質上為贓物,亦應發還被害人,依上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過程及匯款帳戶│├──┼───┼───────────────────┤│1│庚○○│被害人庚○○於101年6月9日,接獲被告││││等所組詐騙集團某成員電話,對方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9,98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被告甲○○提領殆盡。│├──┼───┼───────────────────┤│2│己○○│被害人己○○於101年6月15日,接獲被告等││││所組詐騙集團某成員電話,對方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89,983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被告││││甲○○提領殆盡。│├──┼───┼───────────────────┤│3│壬○○│被害人壬○○於101年6月23日,接獲被告等││││所組詐騙集團某成員電話,對方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8,02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被告甲○○提領殆盡。│├──┼───┼───────────────────┤│4│戊○○│被害人戊○○於101年6月26日,接獲被告等││││所組詐騙集團某成員電話,對方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7)日匯款57,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被告甲○○提領殆盡。│├──┼───┼───────────────────┤│5│子○○│被害人子○○於101年6月27日,接獲被告等││││所組詐騙集團某成員電話,對方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59,96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為被告甲○○提領殆盡。│└──┴───┴───────────────────┘附表二:(被告丁○○)┌──┬──────┬────────────────┐│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如事實欄一及│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及│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附表一編號2│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及│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附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及│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附表一編號4│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及│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附表一編號5│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所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甲○○)┌──┬──────┬────────────────┐│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如事實欄一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1│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2│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3│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4│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5│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被告辛○○)┌──┬──────┬────────────────┐│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如事實欄一及│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1│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及│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2│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及│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3│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及│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4│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及│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5│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載│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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