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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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59號
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104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原裁定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原法院於104年6月9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在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7頁裁定書、第8頁送達證書)。但是,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104年7月13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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