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美智 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美智自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8,244元,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並經匯豐銀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刻因無工作收入,無力繼續清償,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債務人名下確無任何固定資產,亦無固定工作收入,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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