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堃泰
王誌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堃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誌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越緣紓壓館」,應更正為「新越緣健康舒壓館」、第7行「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00年3月2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誌忠與被告劉堃泰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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