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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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偵字第10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國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第4行「致該警衛室桌面玻璃碎裂,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致該警衛室桌面玻璃碎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伊勢丹社區管理委員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警衛室桌面玻璃,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