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黎萬煥 相對人 黃翠珠 代理人 黃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21,
523元,且相對人亦於其他案件中受償分配,兩造間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5年7月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80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於擔保債務清償期屆至時,抗告人尚負欠相對人2,521,523元未為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仍執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所陳縱然屬實,亦屬於實體事項,揆諸首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是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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