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參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3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5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為被告所有,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0.48公克,鑑驗取用0.006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47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4年5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卷第42頁)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63公克),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