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峰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峰明知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1月5日15時許,在 陳順樂 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之住處外,發現內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改造金屬槍管1枝之黑色手提包後(另裝有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即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前開黑色手提包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公園南街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上揭車輛內搜索,在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所為上開犯行而自首且自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金屬槍管
6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及改造金屬槍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經證人 蕭宇華 、陳順樂於警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備隊隊長 鄒政達 於偵查(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所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第20頁至第24頁)、扣案槍管之照片(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2月4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0244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第28頁至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0004800號鑑定書(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內政部105年3月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501號函(第40頁及其反面)等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屬槍管6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一、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二、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三、送鑑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而成)。四、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五、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六、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等情,此有該局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另送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前開鑑定書中一、三至五之土造、改造金屬槍管,均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二及六部分,則非屬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之函附卷為憑,顯見被告所持有之土造、改造金屬槍管,確屬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於警偵、本院時雖均稱扣案之槍管6枝係綽號叫 阿順 之人(即證人陳順樂)寄放在伊朋友 阿文 那邊說要給伊,105年元旦那天傍晚,伊跟朋友蕭宇華在名間路上遇到阿順,阿順問有沒有認識會拉鏜線的人,伊沒有回應他,
105年1月5日16、17時許,伊到阿文的店,阿文老婆告訴我有一個人拿一包東西寄放要給伊,伊打開看,看到後才知道是槍管,而且不只一枝,伊趕快把拉鏈拉上,並打電話給蕭宇華,要蕭宇華趕快跟阿順聯絡把東西拿走,但蕭宇華在家樂福購物,伊就把東西拿上車要去找蕭宇華等語,惟被告持有槍枝之緣由一節,證人蕭宇華於警詢時係證稱裝有扣案槍管6枝之黑色包包係在證人陳順樂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外桂花樹下所發現,發現之後陳順樂拜託其看要丟掉還是拿給警方,因為當時是洪國峰開車,所以其就將黑色包包拿給洪國峰,請他拿去交給警方或丟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陳順樂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蕭宇華在我家外面的桂花樹下發現有一只黑色包包,我不知道這個黑色包包是何人丟棄的,當我把黑色包包打開看的時候,有發現包包內有槍管數枝,我便跟蕭宇華說看是要將這個黑色包包丟掉或是交給警方,之後蕭宇華便將黑色包包拿去,拿去哪裡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前開證人就扣案之槍管6枝係如何發現一節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且被告所稱係綽號阿順之人將槍管置於阿文店內要給其,然被告既自承阿順於詢問是否有認識拉鏜線之人時其並未回應,則阿順在未辨認被告是否確有能力拉鏜線時,豈會貿然將違禁品槍管置於阿文家中待被告前往取走?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綜合上述,應認扣案之槍管6枝應係在證人陳順樂前開住處外桂花樹下所發現,並經證人蕭宇華交與被告持有與客觀事實始為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105年1月
5日15時起至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二)復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槍管4枝,縱令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複數,然參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係一行為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鄒政達於105年1月5日擔服18時至21時巡邏勤務,於19時45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街000000000號0000-00形跡可疑,經查車主為洪國峰,當時見車旁1名男子形跡可疑,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遂下車盤查,該名男子即為車主洪國峰本人,盤查過程經 洪男 同意,開啟車門供警方檢視、勘查,於該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腳踏板發現1黑色包包,洪男坦承該黑色包包內有違禁物改造槍管數枝等情,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可見當時警員係偶然間查獲被告持有本件扣案違禁物,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持有本件扣案違禁物之嫌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本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復未逃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予以減免刑罰之意旨,除鼓勵被告自白犯罪、節省訴訟資源之外,更主要之目的實則在於追緝槍砲、彈藥、刀械之流向,以避免違禁物在外流散,並藉此追查暨防止犯罪。查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來源為證人陳順樂,惟證人陳順樂於警詢時已為否認(見偵卷第25頁),且扣案之槍管6枝實係於證人陳順樂住處外之桂花樹下所發現,而非證人陳順樂所有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槍彈來源,自無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但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且持有時間短暫,對社會治安未生嚴重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改造金屬槍管1枝,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均非屬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上開內政部之函文在卷可參,核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經內政部審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槍管1枝│金屬槍管(內具│經內政部審認││││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槍管1枝│改造金屬槍管(│經內政部審認││││車通阻鐵而成)│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經內政部審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經內政部審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槍管1枝│金屬槍管(內具│經內政部審認││││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