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張剛裕
張洪祐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瑞巘 被告 林宜君
林正修 劉金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宜君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原告張剛裕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張洪祐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依序為原告張瑞巘、張剛裕、張洪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林宜君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鎮○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途經南投縣○○鎮○鄉路○○號前(下稱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右前方之同向車道有訴外人 陳瑟琴 騎乘電動機車,欲左轉橫越道路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鄉路○○號住處,被告林宜君見狀後仍因閃避不及,撞及陳瑟琴所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陳瑟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腫及中樞衰竭、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創傷性腦傷害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417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宜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林宜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林宜君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陳瑟琴死亡之結果,是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被告林正修、其母被告劉金枝依法應與被告林宜君連帶賠償原告張瑞巘支出醫療費用123,553元、陳瑟琴之殯葬費用235,300元及陳瑟琴之子即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原告張瑞巘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原告張剛裕碩士畢業,現於臺北從事代書工作;原告張洪祐高中畢業,現於臺中從事化妝品販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巘2,358,85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剛裕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洪祐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對醫療費123,553元及殯葬費235,300元部分不爭執,惟精神
慰撫金每人20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應以每人100萬元為宜。以上各項之全部金額為3,358,853元。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陳瑟琴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被告林宜君及陳瑟琴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40%、6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43,541元,原告業已受領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金200萬元,超過被告應賠償金額,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本件被告林宜君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薪水1萬
多元;被告劉金枝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被告林正修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水不固定,大約1萬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宜君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右前方之同向車道有陳瑟琴騎乘電動機車,欲左轉橫越道路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鄉路○○號住處,被告林宜君見狀後仍因閃避不及,過失撞及陳瑟琴所騎乘電動機車,致生陳瑟琴人、車倒地之系爭事故;陳瑟琴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腫及中樞衰竭、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因創傷性腦傷害死亡;被告林宜君因系爭事故所涉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張瑞巘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3,553元、喪葬費用為235,3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2,000,000元;原告主張其為陳瑟琴之子;被告林宜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被告林正修、劉金枝分別為被告林宜君之父、母等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估價單、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4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及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南投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1號、104年度偵字第3417號、104年度相字第342號等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陳瑟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抗辯陳瑟琴因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之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過高等語,故本件應斟酌:㈠陳瑟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其比例為何?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有無理由?㈡按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本文及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⒈本件被告林宜君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右前方之同向車道有陳瑟琴騎乘電動機車,欲左轉橫越道路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鄉路○○號住處,被告林宜君見狀後仍因閃避不及,撞及陳瑟琴所騎乘電動機車,致生陳瑟琴人、車倒地之系爭事故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林宜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依南投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342號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陳瑟琴騎乘電動機車沿東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事故發生後電動機車停置之後輪位於西往東車向之車道內、車頭朝北,各佔西往東及東往西車道分別為0.5公尺及0.9公尺,電動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自西往東車道延伸至對象之東往西車道為3.6公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倒○於○鄉路○○○○道,且車頭方向朝西,車體刮地痕位於東往西車道,長度為7.5公尺等情,考量兩車直行不致發生碰撞,且縱有碰撞亦應於碰撞後分別往行車方向滑行之常情,堪認陳瑟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車頭朝北方向之轉彎行為,而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此參本院104年交易字第132號案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林宜君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超車,與往左轉(即朝北轉向)時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由陳瑟琴騎乘之電動機車碰撞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第58至59頁)。
⒊本院審酌陳瑟琴及被告林宜君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且陳瑟琴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認陳瑟琴及被告林宜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與陳瑟琴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分別負50%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陳瑟琴,然其既係因陳瑟琴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依衡平之原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陳瑟琴既與有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⒋此外,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貨車停放路邊,占用車道一
半以上,陳瑟琴因要閃這輛貨車轉出來,才遭被告林宜君撞到為待證事實,聲請通知貨車司機到場作證。然除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確實提出證人之真實姓名外,縱然陳瑟琴有閃躲貨車而變換車道之必要,仍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非得據以免除陳瑟琴之注意義務,故本件並無依原告聲請通知貨車司機到場擔任證人之必要。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宜君因前述過失致原告母親陳瑟琴死亡,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宜君賠償其損害。又本件被告林宜君,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正修、劉金枝分別為被告林宜君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等情,已如上述。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林宜君就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林正修、劉金枝則未抗辯其監督被告林宜君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正修、劉金枝對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林宜君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張瑞巘主張因陳瑟琴之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3,553元,且為處理陳瑟琴之喪禮支出殯葬費用235,3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3,553元及殯葬費用235,300元,合計358,853元【計算式:123,553+235,300=358,853】之損害部分,自屬合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本件被害人陳瑟琴為00年0月0日生,於104年8月1日事故發生時年64歲,正待其子女即原告人奉養而得安享天年之際,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剝奪其生命,原告驟然遭此變故而失去至親,從此母子天倫不再,精神上自感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參酌原告張瑞巘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原告張剛裕碩士畢業,現於臺北從事代書工作;原告張洪祐高中畢業,現於臺中從事化妝品販售;被告林宜君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薪水1萬多元;被告劉金枝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被告林正修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水不固定,大約1萬多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復考量原告張瑞巘為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共10筆財產,104年度無收入紀錄;原告張剛裕名下有田賦、汽車共2筆財產,104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共計157,503元;原告張洪祐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財產總額約3,347,600元,現從事服務業,每月薪水1萬多元;被告林宜君名下則無財產等節,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本院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陳瑟琴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瑟琴死亡,其駕駛態度輕忽,過失情節嚴重,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主張之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⒊是以,原告受損害之金額,除原告張瑞巘應為1,858,853元
【計算式:358,853+1,500,000=1,858,853】外,原告張剛裕、張洪祐均為1,500,000元。惟本件陳瑟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擔50%之賠償責任【計算式:1-50%=50%】,即對原告張瑞巘之部分為855,962元【計算式:1,858,853×50%=929,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其餘原告分別均為750,000元【計算式:1,500,000×50%=750,00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總計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換算原告張瑞巘、張剛裕、張洪祐分別領取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經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張瑞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2,760元【計算式:929,427-666,667=262,760】,張剛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333元【計算式:750,000-666,667=83,333】、張洪祐均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334元【計算式:750,000-666,666=83,33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瑞巘262,760元、原告張剛裕83,333元、原告張洪祐83,33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