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宸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106年1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道路某段路旁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其後某時,在上開靜置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9日17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各為0.0580公克、0.1022公克,含包裝袋2只);復於同日20時20分許,徵得陳永宸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陳永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僅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加以坦承)、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02058號,下稱警卷)第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4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3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98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
14、17、18、27-28、29-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503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3、7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各為0.0580公克、
0.1022公克,含包裝袋2只)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永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5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前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所取得等情(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並未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另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士」之人所購得,而「賓士」係幫 莊勝安 運送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施 用之海洛因係向莊勝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和 」之人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詢偵辦結果,該承辦檢察官答覆稱另案被告莊勝安係經另案上線監聽查獲,與被告供述並無關聯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另案被告莊勝安係經檢察官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即發現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並非因被告前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到案;再者,經大甲分局函覆稱「志和」部分,尚未接獲交辦,故未查獲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年7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15694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38頁),足認檢警機關仍無從據以發動追查「志和」到案,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
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甚為惡劣,惟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0580公克、0.102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476公克、0.0902公克,含包裝袋2只),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98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仍應認與查獲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